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27號
SLDV,110,司拍,27,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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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鍾昌明 
相 對 人 李景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於106年6月16日向伊借款4,795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契約內。詎相對人於 109年7月16日後即未遵期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契約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催告函、回執、支付 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 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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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