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25號
SLDV,110,司家他,25,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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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耀輝 



相 對 人 鄭瑞吉 


      鄭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部分業經和解成立,部分裁
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耀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相對人鄭瑞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 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二、經查,聲請人鄭耀輝向本院對相對人鄭瑞吉鄭秋燕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並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69 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 事件,關於相對人鄭秋燕部分,經雙方於民國109 年2 月13 日成立和解,且該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確定;關於相對人鄭瑞吉部分,則經本院109 年度家 親聲字第29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鄭瑞吉負擔 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之男性,現年84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8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 示,臺北市84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7.74年,又參酌本件聲 請人聲明請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鄭秋燕鄭瑞吉自108 年



11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則關於相對人鄭秋燕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4,400 元(計算式:5,000 元×12 月×7.74年=464,4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 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 元。嗣上開事件,業經和解成立,依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333 元(計 算式1,000 元×1/3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相對人 鄭瑞吉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464,400 元,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 元。故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1,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 相對人鄭瑞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 繳納333 元,相對人鄭瑞吉應向本院繳納1,000 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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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