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16號
SLDV,110,司家他,16,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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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馬淑媛 


相 對 人 王振中 

      王晟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淑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馬淑媛向本院對相對人王振中王晟翰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 家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 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27 0 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在案並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 之女性,現年64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8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 示,臺北市6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5.03 年;再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26,000 元(計算式:14,275 元× 12月×10年×2 =3,426,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 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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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