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義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3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
(一) 緣相對人謝義雄於民國094 年0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
095 年0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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