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6號
SLDV,110,司他,6,202102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李慶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0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51號 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465,10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經扣抵原告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 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84元(計算式 :25.453×1/3=8,48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1/1頁


參考資料
信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