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0年度,3號
SLDV,110,勞專調,3,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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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光正 
相 對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陳報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 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徵收1,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 第11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
㈠視為聲請調解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撤銷民國109年7月17日109 富邦媒體字第319號調查及記一大過懲處決議、109年8月24 日109富邦媒體字第382號駁回申訴決議及109年8月24日109 富邦媒體人字第039號記一大過懲處公告,並回復聲請人「 總務暨採購部/採購管理課襄理」職務。經核上開請求非對 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 涉及聲請人之升遷、晉薪、獎懲及年終獎金等權益,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又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任 職「總務暨採購部/採購管理課襄理」期間之年終獎金,屬 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卷內資料,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定有期限



,而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 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另依聲請人所陳報,其1年度之年 終獎金差額為102,204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聲請人因本案訴訟所得利益即5年年終獎金差額)為51萬1,0 20元(計算式:102,204元×5年=511,020元),應徵勞動 調解聲請費1,000元。
㈡又聲請人未提出視為調解聲請書狀(含陳報狀)及其所附證 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 ,應予補正。
㈢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 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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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