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劉郡芳
代 理 人 張紋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 號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異議 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9 年5 月間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 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旋即聲請更生。伊實無從得知相 對人借系爭款項之用途為何?若系爭款項尚有餘額,相對人於 更生期間卻未陳報名下尚有財產,有隱匿之嫌,請本院命相對 人就該筆資金流向提出說明及釐清相對人是否有隱匿之嫌,並 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4條之1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縱未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訂。
經查:
㈠本院已於110 年1 月12日命相對人答覆異議人就系爭款項之上 開疑問,經相對人於同年2 月2 日具狀陳報已用於清償、繳納 相關必要生活費用,有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 -64 頁),是相對人核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
虛報隱匿財產之情形,異議人空言主張,已非有理。㈡又原裁定以相對人名下尚有可供清算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應領薪資、年終獎金,認相對人 有還款誠意,且審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及清償成數,認相 對人確已盡力清償,而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上規定,於 法亦無違背。而異議人就此部分有何不當,復未具體指摘,是 自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已綜合判斷債權人與相 對人間之利益衡平,並足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相對人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情形,司 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更生方案,於法自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異議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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