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30號
SLDV,109,重訴,43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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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李錢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張正義 
      張碧蘭 
      張鈺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李長成之繼承人,被告張碧蘭張鈺瑄 (與被告張正義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則為訴外人張金龍之繼 承人。李長成所有臺北縣○○鄉○○段○道○○○段000 地號 及18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669 地號土地、1839 地號土地),前遭被訴外人張金龍(占用669 地號土地)及張 正義(占用1839地號土地)等人違章占用,且伊當時有請求其 等不要蓋違章,後來亦有請求拆除,其等故意仍不拆除,致伊 無法就系爭土地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逕而遭 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課非農地農用之遺產稅(即因而須 多繳納相關稅捐),伊並已依核課之稅率(即40%)及伊之應 繼分比例(即1/4 )如數繳納而受有損害。又張正義占用1839 地號土地蓋違章等侵害行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93 萬 7834元之損害,張金龍占用669 地號土地蓋違章等侵害行為, 致伊受有60萬6900元之損害。張碧蘭張玉萱於張金龍死亡後 ,已概括繼承,是其等自應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張正義應 給付原告893 萬7834元,張碧蘭張玉萱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 6900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張金龍於興建66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前,曾徵得 有權管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李欉同意,張正義之父即 訴外人張合安亦曾向原告之父李長成及李欉承租1839地號土地 ,並經其等同意於該土地上建屋居住,而張合安死亡後,由張 正義繼承,是伊等自無無正當權源占用興建違章之不法。㈡又 1839地號土地於興建本案房屋前,本就有設置數座墳墓在其上 ,是該土地本須核課非農地農用之遺產稅,原告之損害與張正



義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本可將少部分被占用之土地辦理分割後 ,將其餘之土地辦理農地農用,卻不作為,致大片土地必須被 課稅,與有過失。㈢況原告於93年間被核課遺產稅時,即已知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嗣不斷表示因系爭土地被占用而核課遺 產稅,始主張拆屋還地,更顯見原告在前案就已知有該等損害 ,是縱伊等須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15日即已繳納其所指之系爭土地因 未能適用農地農用稅率所增加之遺產稅,有遺產稅、贈與稅實 物抵繳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信為真。惟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拆屋還地事件曾主張:張 金龍因拆除669 地號土地上原有農舍後,另在該土地上出資興 建建物,致鄉公所拒絕核發669 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予原告, 且該建物已經國稅機關認定非屬農業使用,是原告及其他繼承 人因而必須繳納鉅額稅款,為解決課稅問題,必須將699 地號 土地回復農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90 、142-150 頁)。⒉又依卷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098號判決記載:原告之 父李長成於93年6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3年12月1 日辦理 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核定僅部分土地為農業土地作農業使用 ,而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張 正義及李正和等人違章占用為由,申請更正李長成之遺產稅, 惟仍經國稅局以:669 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且亦經依財政部 函釋減除土地價值1/3 列入遺產價值;國稅局於96年11月2 日 現場會勘時,房屋所有權人稱因三七五租約而居住在該地號土 地上,是難以認定該地號土地屬違章占用。1839地號土地上有 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人張正義李正和與原告間就該房屋合法 坐落尚有糾紛,該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是否屬違章占用仍有爭議 等語,而否准在案。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均遭駁回,該判決並於100 年6 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 92-103 頁)。
⒊足見原告至遲於100 年間業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繳納稅捐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且無不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 。詎原告遲至109 年8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 頁),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是被告為時



效抗辯,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張正義賠償 其893 萬7834元本息,張碧蘭張玉萱連帶賠償其60萬6900元 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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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