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賴錫祿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吳宜芳即吳生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達即吳生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勳即吳生賢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松霖兼吳生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十五點四二平方公尺)、D1部分( 面積四一點七0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七八點二二平方 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合計四二五點0三平方公 尺),如附圖所示E1、E2、E3部分(面積合計六七一五點三 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吳松霖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五四點0九平方公尺)、C2 部分(面積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命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松霖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吳生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一、二「假執行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 以附表一、二「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生賢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8 月 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吳宜芳、吳明勳、吳明達及被 告吳松霖,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至28頁),吳宜芳、吳明勳、 吳明達、吳松霖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3 年10月14日起即為涵養水源提 供北投及士林等地居民飲用水、灌溉用水暨維護大屯山一帶 風景及編定為水源涵養保安林,後再編為編號3007號之保安 林,且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非經原告之核准或同 意,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 生賢竟於原告不知情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 D 、E 部分,分別在其上搭建門柱、圍牆、鐵門(下稱系爭 鐵門等)、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種植植物(下稱系爭植 裁範圍);被告吳松霖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 分,在其上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吳生賢及被告吳松 霖則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柏油道路(系爭 道路)。吳生賢於109 年8 月9 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依法由 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應拆除系爭鐵門等、系爭車庫,被告吳松霖應拆除系爭建物 ,並均應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即附圖所示A 、B 、C 、D 、 E 部分)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及被告吳松霖分別依其等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 計算給付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 日止,暨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門等及系爭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人應將系爭道路占用部分及系 爭植栽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吳松霖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生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63 萬4,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8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 萬1,35 1 元暨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吳松霖應給付原告21萬3,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4 元暨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20 至12 1 頁)。
二、被告等人則以:吳家先族世居陽明山地區,中華民國政府接 管後即逕認定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侵害人民財產權; 系爭植裁範圍之花木均為吳生賢花費畢生心力墾植照顧,卻 未獲得任何補償;陽明山地區地界問題歷年異動巨大,獨起 訴吳生賢及被告吳松霖,並以102 年間對其等最不利之點位 請求拆屋還地而未以協調方式解決紛爭,甚為不公。系爭建 物係被告吳松霖於71年間建造,有申請使用執照,並經地籍 圖套繪,未有任何移動,且先前曾三次測量地界,結果均不 一致,難認其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吳生賢及被告吳 松霖縱有越界,並非故意,多年來均係公開、和平狀態占有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吳生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15.42 平方 公尺),在其上搭建系爭鐵門等;占用如附圖所示D 部分( 面積總計119.92平方公尺),在其上搭建系爭車庫;占用如 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總計6715.33 平方公尺),在其上種 植植栽。前揭占用面積總計為6850.67 平方公尺。 ㈢被告吳松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總計為55 .33 平方公尺),在其上搭建系爭建物。
㈣吳生賢及被告吳松霖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 柏油道路(面積總計425.03平方公尺)
㈤吳生賢業於109 年8 月9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前揭占用部分,並返還各該占用土地部 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吳生賢及被告吳松霖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㈡ ㈢㈣所示之部分及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人抗辯其 先族世居陽明山地區,受讓他人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而在 其上種植作物,並提出讓渡證及證明書為憑,惟觀諸該讓渡 證,係記載「茲為本人所耕作之士林區草山段山豬湖小段20
地號鄰接之公地約四佰餘坪……讓渡與台端前去耕作」、「 此致李曉漫先生」、「立讓渡書人:何文貴」(見本院卷一 第105 頁),該文書所指之「公地」為何並不明確,受讓人 亦非吳生賢或被告等人;另觀諸證明書則記載吳林經證明其 亡夫吳阿石生前耕作之力行段三小段21地號公有地於73年12 月9 日將耕作範圍讓渡予吳生賢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 )。是前揭讓渡證或證明書,均已載明讓渡耕作之地為「公 有地」,且讓渡內容為耕作之權利,顯見各該讓與人或受讓 人,均明確知悉受讓土地為國有地,惟各該讓與人均未敘明 其等對國有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吳生賢自無從由各該人受讓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前揭讓渡證及證明書,尚不得為被 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至被告等人主張其並非故意越界建築,多年來均係公開、和 平狀態占有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 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未依法 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 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 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 之立法意旨,自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越界建築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時, 原告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爰引 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又其縱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 地,因系爭土地屬國有地,亦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被告吳松霖另抗辯陽明山界址歷次 變動云云,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節尚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鐵門等及系爭車庫,並將如附圖 所示A 、B 、D 、E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吳松霖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兩造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 5 年。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 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 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吳生賢及被告吳松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部分,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占用 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經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 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 申報地價計算之。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01 巷,距陽明山國家公園菁山遊憩區停車場200 公尺,有108 遊園公車及小15公車可達,交通不便(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復考量吳生賢利用系爭土地之方式,絕大部分面積即如 附圖所示E 部分,係種植櫻花樹、落羽松等樹木,而因系爭 土地為國有地,該等樹木為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已不得任意採取,吳生賢復因收取櫻花樹6 株、落羽松1 株變賣,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8至39頁), 簡言之,吳生賢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利益甚微;再者,除前 揭系爭植裁範圍外,系爭土地大多為道路(惟因吳生賢搭建 系爭鐵門等,而具有排他性),僅小部分為系爭車庫;而被 告吳松霖搭建之系爭建物,外觀殘破,亦難供居住使用;是 被告等人利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甚微,本院認計算無權占有 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為適當。而吳生賢業於109 年8 月9 日死亡,被告等人
為其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2 「本院判命給 付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3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前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數額之給付,請求被告等人就吳生賢部分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6頁),就 被告吳松霖部分,自追加聲明狀發生催告效力之翌日即109 年9 月8 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第296 頁,原告未提 出書狀回執,則以本院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對被告 吳松霖發生催告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鐵門等及系爭車庫,並 將如附圖所示A 、B 、D 、E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 吳松霖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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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文項次│被告 │假執行擔保金額│免假執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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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 項 │被告等人 │ 250,000元│ 748,4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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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2 項 │被告等人 │ 13,200,000元│39,486,191元│
├──┼────┼─────┼───────┼──────┤
│3 │第3 項 │被告吳松霖│ 110,000 元│ 305,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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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被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金額│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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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宜芳、│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190,000元│ 563,466元│
│ │吳明達、│生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 │
│ │吳明勳、│付原告563,466 元,及自│ │ │
│ │吳松霖 │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 │ │
│ │ ├───────────┼──────┼──────┤
│ │ │被告應自108 年8 月1 日│到期部分按月│到期部分按月│
│ │ │起至返還主文第1 項、第│3,100元 │9,135 元 │
│ │ │2 項土地之日止,於繼承│ │ │
│ │ │被繼承人吳生賢之遺產範│ │ │
│ │ │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 │ │
│ │ │9,135 元,及各該到期給│ │ │
│ │ │付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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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松霖 │被告吳松霖應給付原告 │ 7,200元│ 21,367元│
│ │ │21,367元,及自109 年9 │ │ │
│ │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應自108 年8 月1 日│到期部分按月│到期部分按月│
│ │ │起至返還主文第3 項土地│120元 │346 元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
│ │ │346 元,及各該到期給付│ │ │
│ │ │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