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王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王綵琳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清償期 限為3 個月,按月給付利息10萬元,若逾期未清償則需付每 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被告並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3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 ,原告預扣3 個月利息30萬元後,實際交付470 萬元予被告 (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未依限還款,原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864 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異議而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等訴訟(案號: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下稱系爭 前案),最終經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47 0 萬元部分存在而確定在案。惟原告另有系爭借款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今原告就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僅各以年 息20%、16%計算,爰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分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16%計算之違約金;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向原告借款時,處於心智缺陷狀態,意思表 示應為無效,亦係被詐欺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得撤 銷,雖系爭前案已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借款之本金470 萬 元債權,惟亦確認無利息、違約金債權,原告自不得再主張 有利息、違約金債權,且原告之本金470 萬元債權,亦經系 爭執行事件分配而獲清償,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再者,兩造 亦未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有達成任何合意。退步言 ,縱有利息約定,至多僅有原告已預先扣除之30萬元,且原 告請求利息為年利率20%,自不得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另
違約金請求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95、113 、141 、261 至26 3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調整):
㈠被告雖有身心障礙,但仍有行為能力。
㈡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契約均為原告所擬。系爭借據 簽署日期為104 年6 月22日,內容記載「借款新台幣:伍佰 萬」、「雙方約定期限為:三個月」(即到期日為104 年9 月23日)、「願意提供本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為 擔保」等,但未記載利息及違約金;系爭抵押權於104 年6 月23日完成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權利總類: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000,000 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 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每逾一 日每萬元以新台幣二十元計算)」。
㈢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就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 訟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聲請停止 執行(案號: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04 號),被告並於105 年9 月6 日供擔保停止執行。
㈣系爭前案判決於109 年1 月8 日確定,本院並於109 年2 月 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原告。其主文第一項記載: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之 部分均不存在」。
㈤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 109 年3 月31日開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房地拍賣程序,10 9 年7 月7 日拍定,執行處於109 年7 月16日收訖拍定價金 ,109 年8 月11日製作分配表,僅將原告之本金470 萬元債 權列入分配,原告於109 年8 月19日聲明異議,認應加入利 息及違約金。執行處於109 年9 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獲分 配4,742,940 元,其中42,940元為執行費用,109 年10月14 日執行處通知原告將於文到14日內電匯4,742,940 元予原告 ,109 年10月22日原告收悉前開款項,執行處並於110 年1 月8 日駁回原告前開之聲明異議。
四、本院判斷:
㈠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同法第400 條第1 項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 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當時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 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其聲請狀係主張對被告有本金500 萬元、約定利息以週年 利率6%計算、違約金按每逾1 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借款債 權,並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請求拍賣系爭房地等語(本 院卷第171 頁),亦即其主張之借款債權並非只有本金債權 ,亦包含約定利息、違約金債權。據此觀之,被告因爭執原 告前揭主張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主張原告 對伊之前揭借款債權全部不存在(見系爭前案判決書第4 頁 第13、14行,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是 認為原告主張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甚明 。準此,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包含系爭借款之本金、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存在,而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既已載 明「超過本金470 萬元之部分」均不存在,自係認定原告對 被告僅有本金470 萬元之債權,而無原告主張之約定利息、 違約金債權。是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拘束之結果 ,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有約定利息、違約金 債權。
㈢原告雖爭執系爭前案法官於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 商整理兩造爭點時,僅針對被告借款時之意思有無瑕疵及預 扣利息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並未及於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本院卷第240 、241 、252 頁),惟查,該次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席(本院卷第249 頁),而被告既已主張約定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則於 系爭前案法官協商兩造整理爭點時,原告如對於被告之主張 有爭執,自可提出而要求列為爭點,原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 出,仍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 相反之主張。又原告另爭執系爭前案法官未闡明就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為辯論等語(本院卷第242 頁),惟原告自陳 並未就系爭前案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卷264 頁),系爭前案
判決既判力仍存,本院自仍受拘束,不得重新評價。 ㈣據上,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已確定存在本金470 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約定利息」、違約金債權。惟原告是否仍可 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曉諭,原告主張其仍可請 求自借款日即104 年6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 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57 、245 、25 6 頁)。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是不問其債務 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 件;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 就此已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不得 更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契約均為原告所擬,雖系爭借 據無明文記載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惟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已載明「遲延利息(率):無」(見三、㈡),堪 認係原告預先記載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契約上後,而經被告 同意,兩造已有特約約定不計遲延利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 他反證證明兩造間實無就遲延利息約定為0 ,則其主張得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僅有本金470 萬元之借款債權,無約 定利息、違約金債權,亦無遲延利息債權,而原告既已於系 爭執行事件就上開470 萬債權額獲全額分配且受領在案(見 三、㈤),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民法 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原告猶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