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83號
SLDV,109,訴,48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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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蘇婉婷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筑威律師
被   告 傅建祥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9 萬831 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361 萬3,424 元(見本院卷 第339 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 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 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道路駕 駛車輛不慎致其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



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淡水區民權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 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貿然左轉駛入自強路,適 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系爭機車前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伊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右側下顎骨踝 部及左側下顎骨聯合部骨折、合併多處牙齒斷落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及伊所有IPHONE 7PLUS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萬5,735 元 、洗頭費1,370 元、牙齒術後相關清潔費用444 元、交通費 用2,255 元、看護費用4 萬元、工作收入損失3 萬9,680 元 、手機修復費用5,490 元、機車修復費用4 萬3,500 元、機 車拖吊及估價運費5,550 元、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將來植 牙醫療費用68萬7,600 元、重新植牙費用73萬元、將來植牙 回診檢查掛號費用2 萬2,800 元、將來臉部雷射除疤費用1 萬9,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 萬3,42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手 機受損,惟原告支出估車鑑價詢價費用3,150 元與運費1,20 0 元乃因原告嗣不願於車行修繕系爭機車產生之費用,與系 爭車禍事故並無關連,又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 折舊,再原告未舉證將來須重新植牙,自不得請求將來重新 植牙費用73萬元,且原告本應定期回診檢查牙齒,所請求將 來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用2 萬2,800 元部分非屬系爭車禍事 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另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 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貿然未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駛入自 強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因而與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3 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9 月6 日至同年月23日在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自同年月23日起迄今持續在臺北榮 民總醫院、永和耕莘醫院、淡水馬偕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21萬5,735 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看護費用4 萬元、交通停車費2, 255 元、洗頭費1,370 元、牙齒術後相關清潔用品費444 元 。
㈣、原告為87年7 月2 日出生,原為淡江大學夜間部學生,已於 109 年6 月間畢業,目前任職於早餐店,尚無固定月薪,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處助理管 理員,月薪為2 萬4,800 元,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期間 為48日,致減少工作收入金額為3 萬9,680 元。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將來需支出植牙費用68萬7,600 元、臉部 疤痕修整手術費用1 萬9,000 元。
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106 年8 月出廠,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損,需支出維修費用(皆為零件費用)為4 萬3,500 元,原 告因系爭機車損毀而支出拖吊費1,200 元。㈦、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為106 年11月間購買,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為5,490 元。
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 萬5,27 8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手機受損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因前開 事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3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被 告確因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致原告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洗頭費用、牙齒術後相關清潔用品費用、看護費 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萬5,735 元、洗頭費 用1,370 元、牙齒術後相關清潔用品費用444 元、看護費用 4 萬元、交通費用2,255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 萬9,68 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救護車收費紀錄憑證、 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 書據、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8 月12日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16、21至69 、81至91、95至99頁,本院卷第42至78、168 、229 至2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9萬9,484 元(計算式:21萬5,735 元+1,370 元+444 元+4 萬元+ 2,255元+3萬9,680元=29萬9,484元),自屬有據。 ⒉機車修復費用、估車鑑價詢價拖吊費用、運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 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並應支出維修費用4 萬3,500 元 (均為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巨擎車業行107 年9 月10日 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揆諸前開說明,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 機車為106 年8 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自出廠日106 年8 月15日(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即107 年9 月6 日,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3 萬1,71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 萬1,719 元。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估車鑑價詢價拖吊費用4,35 0 元、運費1,2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77頁),其中拖吊費用1,200 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至剩餘估車鑑價詢價費用3,15 0 元(計算式:4,350 元-1,200 元=3,150 元)部分,茲 審酌該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 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上開估車鑑價詢 價結果業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則此部分費用自應納為被 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請求估車鑑價詢價拖吊費用共計4,350 元 ,應均有理由。另原告請求運費1,200 元部分,係原告將系 爭機車自估價之車行運回住所產生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5 、274 頁),自屬因系爭機車毀損無法騎 乘所生之必要費用,則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估車鑑價詢價拖吊 費用、運費在共計3 萬7,269 元(計算式:3 萬1,719 元+ 4,350 元+1,200 元=3 萬7,269 元)之範圍內,尚非無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⒋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手機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須支出 維修費用5,490 元,業據原告提出螢幕維修更換費用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78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⒌將來必要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需支出植牙醫療費用68萬7,600 元、臉部雷射除疤費用1 萬9,000 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9 年8 月7 日北總口字第1092600012號函檢附之鑑定說明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80 至187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 頁),自非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需支出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用 部分,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完成植牙後需要定期 回診檢查,回診頻率與回診期間,視不同病患維護情形有所 不同,約需每三個月至半年至門診追蹤檢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 頁),可知原告植牙後每年需回診2 至4 次,平均需



回診3 次;又原告為87年7 月2 日出生(見本院卷第86頁) ,於其主張之請求始日即113 年7 月25日時,與原告同齡者 之平均餘命為59.17 年,有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8 年新北 市簡易生命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95 頁),則原告請求自11 3 年7 月25日起至171 年7 月2 日止之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 用,應非無據。復參諸原告主張每次回診掛號費用為100 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是原告得請求之 植牙回診掛號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74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
⑷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需支出重新植牙醫療費用73萬 元云云,惟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植牙的成功端賴 個體差異與個人維護的影響而有不同,因此無法提出植體的 使用年限。各顆植牙無法提出特定的使用年限…完成植牙後 需要定期回診檢查。回診的頻率與需回診之期間,視不同病 患的維護情形有所不同,約需每3 個月至半年至門診追蹤檢 查。如病患維護良好且保持植牙健康,只是口腔檢查一般不 需額外自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可知植 牙後之狀況,端賴個體差異與個人維護的影響而有不同,植 體並無特定之使用年限,縱有重新植牙及回診檢查之必要, 仍須重新評估,難謂此部分債權已經確定,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將來重新植牙費用73萬元 ,難認有理。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將來必要費用在71萬4,874 元( 計算式:68萬7,600 元+1 萬9,000 元+8,274 元=71萬4, 87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手術 治療,仍需持續回診,可認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早餐店任職;被告為碩士畢業 ,現擔任業務員,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所 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經過、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即受有系爭傷害,將來尚須 進行多顆缺牙之重建手術及臉部雷射除疤手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4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 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45 萬7,117 元(計算式 :29萬9,484 元+3 萬7,269 元+5,490 元+71萬4,874 元 +40萬元=145 萬7,117 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業已收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計9 萬5,278 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是經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36 萬1,839 元(計算式:145 萬7,117 元-9 萬5,278 元=136 萬1,839 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8 年10 月2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 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07 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136 萬1,839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8 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1,839 元,及自108 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500÷(3 +1 )= 10,875(元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3,500-10,875)×1/3 ×(1 +1/12)=11,781(元 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500-11,7 81=31,719。

附表二
計算式:300 ×27.00000000 +〔(300 ×0.0000000 )×(27.00000000 -27.00000000 )〕=8,273.000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2/365 =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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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