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號
SLDV,109,訴,39,20210224,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德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宛葶律師
被   告 黃烱毓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黃炯毓」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烱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
德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