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Juane Reichert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澄宇
訴訟代理人 郭培屏
被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曾華嘉
魏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被告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水蓮山莊管委會)所管理水蓮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內之A6棟大樓(下稱A6棟大樓),系爭社區之清潔等物業 管理係委由被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業公司)處理。詎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地面設有金屬物 ,致車輛行進時產生噪音,另於A6棟大樓之管線亦因水錘效 應長期發出噪音;又系爭社區有垃圾、廢棄物任意丟棄致環 境髒亂,及因漏水致浪費水資源等情事,原告多次反應仍未 獲改善。被告有義務維持系爭社區環境卻疏於維護,致原告 患有胸痛、焦慮症及環境適應障礙等情,侵害原告健康權及 居住安寧之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5 萬2,000 元損害,並排除 噪音、廢棄物、垃圾等侵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5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系爭社區對原告之 噪音、廢棄物、垃圾等侵害應予排除;㈢第1 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水蓮山莊管委會則以:原告僅空泛指稱系爭社區有噪 音、漏水及垃圾、廢棄物隨意丟棄等情,惟未具體表明其 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賠償責任等具體內容,原告主張之訴 訟標的並未特定,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舉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業公司則以:被告台業公司業務之範圍係依其與被 告水蓮山莊管委會所訂契約而定,未曾接獲原告或被告水 蓮山莊管委會反應有噪音、漏水及垃圾、廢棄物隨意丟棄 之問題,原告主張之侵害與被告台業公司業務間無因果關 係;又原告應舉證其所受損害為被告台業公司所為、噪音 已逾法定標準及原告患有胸痛、環境適應障礙等症狀為噪 音、漏水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 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 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 為人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噪音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截水溝之金屬設施於車輛 行經時會製造噪音云云,查本院前往系爭社區進行勘驗, 經與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人員確認當日之現場環境是否適 合測量噪音,經該局人員說明因當日下雨且有陣風,依法 無法進行檢測,又車輛行經社區場所並不在噪音管制標準 範圍,因而無法行噪音測量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又現場確認車輛於行經停車場上方 截水溝時,並無發生異常聲響,於行經停車場出入口下方 截水溝時,雖有發出聲響,然與車輛本身所發出之音量相 近,並無異常大於車輛本身所發出聲響等情,亦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60 頁),足認本院於現場 勘驗時,停車場之出入口截水溝於車輛行經時,並未發出 使人無法容忍之噪音甚明。
⒉又原告居住A6棟大樓並非社區前方與停車場相近之3 棟大 樓,而係位在較為後方之大樓,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卷三第60頁),且本院勘驗時於 A6棟大樓之1 樓僅能聽見微弱車輛行駛之聲音,無法聽到 車輛行經截水溝之聲響乙情,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60-61 頁),堪認於原告所居住之A6棟大樓,並未 有何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可言。原告固就上開噪音固提出 現場錄音、錄影為憑,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證物 7 號,見證物袋),影像中如有車輛行經車道之截水溝時 ,會發出金屬聲響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16 頁),然由於影像拍攝者係佇立於車道附近所為 攝影,並非係於原告所居住之A6棟大樓所拍攝,於車道附 近所採集之音量與原告居住區與採集之音量當有不同,尚 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錄音、錄影內容,即可認定車輛行經 截水溝發出之聲響,已達到令人難以忍受,而侵害原告之 居住安寧。則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截水溝之金 屬設施於車輛型經時會製造噪音,難認可採。
⒊況被告水蓮山莊管委會就截水溝製造聲響,自108 年以來 即有陸續進行修繕,業據其提出簽辦單、廷鋼金屬有限公 司估價單、相片、驗收單、瑞塔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9-259 頁),足見被告水蓮山莊管 委會就截水溝發出聲響一節,有積極處理修繕事宜,並非 如原告所稱未予置理;再且,參以停車場出入口截水溝旁 有3 棟較為相近之大樓,倘截水溝所發出聲響已令人難以 忍受,且為時已久,則該3 棟大樓之住戶理應會有所反映 ,而原告居住之A6棟大樓並非係位在截水溝旁之大樓,縱 其主觀認截水溝之聲響令人感到不悅,原告卻無提供同時 有其他住戶長期有相同感受之證明,本院難認原告就其主 張之噪音以影響其居住安寧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在系爭社區C9、C6、C4、C2、C1、B7、B4亦有 噪音云云(本院卷二第184 頁),經本院命原告應特定是 何項噪音及具體位置,原告僅泛言係碰撞金屬發出之噪音 ,未能具體指出噪音發出之位置,復經本院於現場勘驗時 ,再命原告指出除前開截水溝聲響外,尚有何其他噪音, 原告則陳稱:噪音均係截水溝所發出聲響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1頁),是就原告先前主張其他區域亦有噪音問題( 含A6棟大樓之管線因水錘效應長期發出噪音)云云,應認 原告已不在本件訴訟繼續主張,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環境髒亂部分
原告就此提出照片數張,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院卷二第121頁上、下照片
被告水蓮山莊管委會辯稱:照片中一袋一袋麻布袋內裝的 是碎石子及磁磚,這是社區中的住戶放置的,是有住戶跟 我們反應有堆置之問題,我們後來也通知工務局處理,工 務局後來有回函,並且我們持該函文要求住戶清理,住戶 同意由管委會去清理,目前已經經由管委會將照片中堆置 之麻布袋清理完畢,據該住戶表示,麻布袋裡面裝的碎石 子跟磁磚等是可以再利用之物品,堆置的位置是位在C4、 C5棟中間的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足見系爭 社區某住戶將碎石子及磁磚以麻布袋裝成數袋後,堆置於 C4、C5棟後方之公共空間,而原告對於被告水蓮山莊管委 會稱已清理完畢一節,未再予以爭執,本院認原告並非C4 、C5棟之住戶,與其居住之A6棟大樓尚有相當距離,堆置 之麻布袋尚無從認定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⒉本院卷二第123 頁上、下照片、第125頁下方照片 被告水蓮山莊管委會辯稱:照片內容係位在籃球場旁邊的 小庫房中,這個庫房是機電人員處理社區修繕時的處所, 照片中是因為之前社區有5 、6 盞大白燈需要修繕,機電 人員將大白燈拆卸下來後,請廠商帶回去處理,照片就是 處理完之後所遺留的物品,目前已經將照片中之遺留物品 清楚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1 頁),本院審酌照 片之位置係在籃球場旁之庫房為系爭社區機電人員維修時 使用之場所,衡情應非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亦非使 用公共設施時所會接觸之場所,是庫房中縱有擺放維修後 之待丟棄之物品,尚不足據以認定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權益可言。
⒊本院卷二第125 頁上方照片
被告水蓮山莊管委會辯稱:照片顯示的是安全梯間的位置 ,顯示之物品應為4 樓住戶將一些物品堆置在安全梯,我 們後來有要求住戶把東西移走,住戶確實也將該照片中之 物品移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本院審酌照片內 容係位在某棟大樓4 樓住戶門口前方,地面有地墊等物品 ,稍有凌亂,惟原告並未說明該處所係其日常生活所會行 經、使用之處所,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⒋本院卷二127 頁上、下照片
被告水蓮山莊管委會辯稱:照片中顯示麻布袋裝的東西, 應該是管委會於颱風季節前會清除社區水溝之污泥,用麻 布袋裝好之後,會先放置約2 天的時間,等待裡面的水分 瀝乾後,再請專門處理廢棄物之廠商清運,因為找不到照
片所示之這些布袋,管委會應該之前就已經處理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原告並未爭執照片所示之麻布袋 業經清理完畢,且其未能說明照片所示之麻布袋係位在系 爭社區何處,自不足據以認定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可言 。
⒌本院卷二第129 至135 頁照片
被告水蓮山莊管委會辯稱:照片內容是位在C5棟前方的垃 圾場,顯示堆置之廢棄物位在垃圾間外面,屬於處理垃圾 的區域,由於系爭社區去年正在進行消防相關之整修工程 ,照片中顯示之廢棄物是工人將消防相關之設備拆除下來 ,先堆置在垃圾間的外面,目前尚未清除,但已經在尋找 廠商來作清理,因為該等廢棄物不能當作一般垃圾處理。 原告居住之A6棟有他們該區塊的垃圾間,應該不會使用到 C5棟的垃圾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原告對於被 告所稱上開照片內容為C5棟前方垃圾場區域,並未爭執, 由照片所示內容確屬消防器材等物品散置於地面,然本院 審酌上開物品棄置區域為垃圾場附近,且非原告居住之A6 棟大樓所屬垃圾場,原告復未能證明棄置之消防器材等物 品有何影響其居住安寧權益,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
⒍A6棟大樓地下4樓
原告主張A6棟大樓地下4 樓公共梯間環境髒亂云云,經本 院勘驗該公共梯間,現場擺設清潔人員之清潔用品及休息 使用物品,並無影響通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61-62 、73-75 頁),由照片內容可知現場 並無髒亂令人難以忍受之情,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公共梯 間擺設物品為何影響其居住安寧權益,亦難認有何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
(四)原告主張浪費水資源部分
原告固提出照片數張(本院卷二第147-167 頁)用以主張 系爭社區有漏水、浪費水資源之情事云云,依照原告提出 之照片,為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水管有滲漏水,或噴溉系 統將部分灌溉用水噴灑至走道,然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節約 用水乙情,與其居住安寧有何關係,並未具體說明,而其 主張漏水部分,亦無從認定影響原告之居住生活,原告主 張系爭社區有漏水、浪費水資源,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益云 云,自非可採。
(五)原告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書狀所檢附之證物11號「系爭社區近2 年以來長 期噪音、空污、漏水及其他影響居住安全品質之證據光碟
5 張」,並未於同書狀具體說明除前開已論述之噪音、環 境髒亂、浪費水資源以外,尚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具 體情事,經本院於上開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110 年1 月 7 日以前就證物11以書狀說明:「⒈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為 何?⒉該侵害行為與原告所要主張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有何因果關係?⒊該侵害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精神上損害, 有何因果關係?⒋如果只是要向法院說明被告對於水蓮山 莊社區公共設施有管理不當之情形,則該管理不當是否直 接可以侵權行為作為本件主張,請原告斟酌」;原告非但 未能遵期提出書狀說明,遲至110 年1 月27日辯論時始提 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然書狀並未依本院前開指示於 書狀逐一說明,僅於書狀引用「證物12號:原告針對證物 11號之說明及中文翻譯」(見本院卷三第107-147 頁), 顯有延滯訴訟情形;復參以證物12號之內容,除前開已論 述之噪音、環境髒亂、浪費水資源外:
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網球場旁水道上有擺置腐爛之木材,致 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受傷,又於104 年8 月間因水道上 之木材腐爛,致原告跌落水道中而受傷云云,惟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照原告主張前開侵權之時點為103 年 6 月、104 年8 月間,原告至110 年1 月辯論時始提出此項 主張及請求,被告台業公司既抗辯原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原告自無從再以上開事故,對 被告為任何之請求。
⒉原告又主張於109 年12月間在籃球場上滑倒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137 頁),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滑倒之成因為何, 且僅係主張被告於其滑倒後未能積極於籃球場上標示禁止 住戶進入等語,顯然係對被告之管理方式表示不認同之意 ,惟此與其居住安寧遭受侵害仍屬不同二事,要難認定其 居住安寧因此遭受侵害。
⒊原告就系爭社區是否有其他侵害其居住安寧情事,於證物 12中僅泛言為期長達9 年遭到噪音污染干擾、廢物、廢水 污染、土地污染等語,仍未具體指出被告就系爭社區何項 設施有怠於維護、管理不當,或有類此之相當情事,並提 出對應之證據,是本院尚難憑證物11、12,即可認定被告 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5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就系爭
社區對原告之噪音、廢棄物、垃圾等侵害應予排除,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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