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正仁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延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美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複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9 月13日簽訂合同書(下稱系爭 合同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被告 ,並借款50萬元予被告,原告已於同日當場交付上開100 萬 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09 年8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示不再繼續投資,並請求其依系爭合同書第6 條約定,於 函到翌日起1 個月,返還上開投資款50萬元,且催告其於函 到翌日起1 個月,返還上開借款50萬元,並給付依系爭合同 書第3 條約定,自7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4 計算之借款利息,被告業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同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投資款50萬元;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50萬元;依系爭合同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71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 計算之借款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7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71年9 月13日由訴外人劉煥標與原告法 定代理人鄒正仁簽訂系爭合同書,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元投 資被告,另50萬元借款予被告,惟原告始終未將上開投資款 及借款交付予被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50萬元 、借款50萬元及給付約定借款利息;且系爭合同書係於71年 9 月13日簽訂,迄今已30餘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合同書,約定由原告 出資50萬元投資被告,並借款50萬元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合同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堪認屬實。惟 被告抗辯原告始終未將上開投資款及借款合計100 萬元金錢 交付予被告等語,雖原告主張系爭合同書第3 條約定記載: 「另伍拾萬元正『是以』暫借甲方(即被告)週轉金方式」 ,足證原告已將上開投資款50萬元及借款50萬元交付予被告 云云,然依上開約定文意,僅足證明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不能證明原告已將借款金錢50萬元交付予被告,亦 不能證明原告已將投資款金錢50萬元交付予被告;又原告主 張系爭合同書第3 條約定記載:「乙方(即原告)觀察一段 時間後,如有意再增加投資時,將以暫借甲方伍拾萬元轉入 投資」,足證原告已將上開投資款50萬元及借款50萬元交付 予被告云云,然依上開約定文意,僅足證明兩造約定如原告 有意再增加投資時將以上開借款50萬元轉為投資,亦不能證 明原告已將借款金錢50萬元、投資款金錢50萬元交付予被告 。是原告就其主張已將上開100 萬元金錢交付被告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為採信,其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投資款50萬元、借款50萬元及給付約定借款利息,均屬 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並未否 認收受上開100 萬元,僅稱早已清償云云,並提出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且聲請訊問證人即調解 委員詹喜子,惟該調解之聲請人為鄒正仁,相對人為許雪美 ,並非兩造當事人,且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 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即明,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聲請訊問證人即調解委員詹喜子 ,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同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據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依據系爭合同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7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 計算之 借款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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