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41號
SLDV,109,訴,194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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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江森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江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間,以配偶翁明儀(下稱翁明儀)任 職之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存貨需由業務向公司 買回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乃開立票面金額300 萬元,發票 日期103 年9 月16日之支票乙紙(票號:IN0000000 ,下稱 系爭支票)予被告,系爭支票於同月18日兌現,嗣被告雖返 還其中130萬元,迄今尚有170萬元未返還。前情業經被告以 電話聯繫訴外人江原諄(下稱江原諄)時自承,其通話錄音 內容(下稱系爭錄音)並經被告於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中(案列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事件,下稱1961號 事件)不爭執其真正性,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因被告尚欠原告170 萬元,故原告於109 年7 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 個月內返還,被告 於同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委請律師函覆原告,依兩造 前於108 年12月20日所簽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 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 。
㈡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緣由,係因被告前於104 年間利用保管原 告提款卡之際,擅自由原告帳戶提領匯出合計586萬4,125元 ,原告乃向被告提起1961號事件之訴訟,詎被告於該案訴訟 進行中,為避免其名下房地俟判決確定後遭強制執行,竟與 翁明儀及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威志(下稱陳威志)通謀,將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



5 樓之4 房地(下稱內湖房地)贈與陳威志,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房地(下稱永和房地)移 轉登記予翁明儀。嗣1961號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已無其他 財產足資清償586 萬餘元之債務,原告不得已於108 年9 月 5 日具狀對被告、翁明儀陳威志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訴訟(案列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事件,下稱17 22號事件),因承審法官於審理中,諭示被告渠等所為恐涉 及刑事罪責,被告乃急於開庭前書立系爭和解書,以親情施 壓,迫使原告同意以「給付120 萬元現金及將內湖房地登記 予原告」為和解條件,再以「原告未撤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之訴訟,上開和解條件即無法生效」為由,詐騙原 告簽署並撤回1722號事件訴訟。
㈢綜觀系爭和解書簽署過程及內容,均係針對1961號事件之不 當得利訴訟而為,故系爭和解書第三點所稱「雙方確認雙方 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係指兩造和解後,前開586 萬 餘元之不當得利返還部分,即因被告給付原告現金120 萬元 及移轉內湖房地予原告而消滅,原告不得再持1961號事件之 確定判決向被告請求,而非兩造間所有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均一併消滅,是被告以系爭和解書第三點之文字,主張兩 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實屬無據。又被告所提300 萬 元臺灣銀行支票,係兩造共同購買內湖房地,應有部分各1/ 2 ,並非借予原告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 現金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2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未跟原告借款300 萬元,伊有收到系爭支票,伊有兌現, 但該300 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因原告需要資金購買內湖房地 ,故伊拿永和房地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500 萬元 ,其中300 萬元於103 年8 月21日開立支票票號FA0795420 之支票借給原週轉,因此資金為翁明儀需要,為防原告不還 錢,特請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歸還兌現。
㈡原告於103年8月搬至內湖方便伊就近照顧,原告承諾每月給 付伊2 萬元,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包括供應午晚餐,惟自 103 年8 月起至107 年10月即未給付伊,伊代墊付96萬元, 故系爭和解書第三點係同時為將代墊款項爭議一併解決。 ㈢系爭錄音之緣由係因江原諄欲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原告怕 江原諄借錢,故特別交代伊,將原告贈與伊1/2 之內湖房地 要說是借300 萬元購屋,故105 年1 月29日之系爭錄音內容



說伊欠原告300 元,已還130 萬元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曾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該紙支票並於103 年9 月18日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兌現之300 萬元為借款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300 萬元消費借貸 合意,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江原諄之系爭錄音譯文(109 年度 湖調字第467 號卷第29頁),其中對話:
江原諄:那房子,我告訴你那房子賣掉. . . ,他錢還妳了 。
江佩瑜:嗯。
江原諄:那個錢不能妳一個人獨吞。
江佩瑜:我沒有獨吞啊。
江原諄:要管大家一起管,妳就是獨吞。
江佩瑜:錢全部在爸爸身上,退休金也全部給爸,那時候我 身上沒有管半毛錢,是到11月4 日爸爸跟我說他沒 有錢買股票,我還匯了一百萬給他,結果是去拿給 阿姨的小孩買房子,所以爸爸借三百給我,我已經 還了130 萬,我沒有拿爸爸的錢。
於上開通話過程中,被告自承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已還 款130 萬元等語,佐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一節,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300 萬元,扣除還款130 萬元後,尚有170 萬元尚未清償,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上開對話過程係因原 告怕江原諄借錢,故授意其為不實之陳述,但此部分為原告 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抗辯事實之存在,被告此部 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前以存證信函(見湖調卷第41至45頁)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經被告委以政理法律事務所回覆(見湖調卷第49頁)兩



造於108 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3 條載 明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雖記載 :「雙方確認雙方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 26頁),但關於該條文之意涵為何,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該條 約定之意思:「因為我爸爸有起訴我不當得利的事件,我有 幫父親代墊一些代墊款項,我在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被移轉到 桃園開庭,這件是我起訴我父親。兩造間有成立和解書,因 為就代墊款的部分沒有書立日期,但我父親承認我有代墊款 項,立這個和解書,同時也是為了將代墊款的爭議一併解決 。」(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可見和解書第3 條係針對代 墊款爭議所為,而與本件借款爭議無涉,是和解書第3 條之 約定內容,不足以認定本件借款業經兩造達成和解之合意。 ㈣被告另抗辯以永和房地向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5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於103 年8 月21日開立支票票號FA0795 420 之臺灣銀行支票借給原告週轉,因此資金為翁明儀需要 ,為防原告不還錢,原告遂開立系爭支票歸還兌現等語,並 提出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取款條影本、臺灣銀行 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6、38、40 頁)。原告固坦承收受上開支票後提示兌現等情,惟主張該 紙支票係被告與其共同購入內湖房地之買賣價金,該紙臺灣 銀行300 萬元支票於103 年8 月22日經原告提示兌現後,匯 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並由彰化銀行古亭分行 開立面額300 萬元、受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之支票,於存入內湖房地履保專戶,並於103 年8 月 26日兌現等情,並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支票、彰化銀行支票存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4、86、88頁、湖調 卷第25頁),復有內湖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上開支票用以支付內湖房地買賣價金 ,尚非無據。被告雖又提出致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切結書(本院卷第108 頁),抗辯貸款之用途非用以購買房 地,但該切結書為被告與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貸款 資金用途之約定,而與原告無關,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且從貸款資金撥付後,中間轉匯原告之臺灣銀行 及彰化銀行帳戶,最終用以流入購買內湖房地之履保專戶, 顯係以轉匯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規避切結書之約定。況依 前述,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應就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前述兩造所提資料 ,亦僅就被告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後,其中30 0 萬元用以支付購買內湖房地價金之客觀資金流向,關於兩



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 佐證,是被告主張曾借款30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既無法證明 ,其於本件訴訟抗辯原告交付之300 萬元係用以清償借款, 即不足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 條所明定。該條文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 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 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 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兩造間對於本件消費借貸無約 定返還期限,原告既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該存證信函 於109 年7 月15日(見湖調卷第47頁回執)送達被告,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109 年8 月16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9 年8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雖聲明願以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假 執行之擔保,但並未特定係以何金融機構,致本院無從審酌 該擔保物之價值及可信性,是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之假執行 擔保部分,僅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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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