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方榮灃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方志鴻
訴訟代理人 方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使用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湖調卷第9 頁) ,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更 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6 日起至本院109 年度司執 字第3270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203 頁), 核屬擴張、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7 月7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3 分之1 ),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為同年11月6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3 分之2 ),被告自同年11月6 日起,未經伊同意,單 獨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而侵害伊之使用收益權,因伊前已對 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受理在案,兩造於該案達成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屋變價分 割(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伊已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第820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自 104 年11月6 日起至109 年12月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共計90萬元,及自109 年12月6 日起至系爭 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1 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 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6 日起至 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使用系爭房屋3 分之2 之範圍,並未使用原 告之權利範圍,且原告未曾向伊主張任何權利,伊並非不願 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供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兩事,截然不 同。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 不動產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 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266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其祖母即訴外人黃來香將系爭房屋信託予訴外人 即被告之父方金財,待原告成年時再移轉予原告,嗣原告起 訴請求方金財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於98年7 月14日以96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20 號(下稱前案)判決方金財應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3 分之1 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共同使用,該部分 經方金財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台上 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 告於99年7 月7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8年12 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 告則於104 年12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11 月6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3 分之2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見湖調卷第19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0 號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高院98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60 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至242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⒉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歷來均由方金財主導使用,並未交付予 原告(見湖調卷第11頁),可知原告於前案獲勝訴判決後, 僅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移轉登 記,而未聲請對方金財強制執行,命其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共同使用,堪認原告自系爭確定判決後,雖已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然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即無從行使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則其主張被告侵害 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第820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820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9 年12月6 日起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