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芳雄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之程
式有下列欠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有建物及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核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188,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0,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
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建物及土地,應以
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當事人,惟原告
起訴狀所列被告尚有欠缺,依前揭裁定意旨,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附表二編號6、7、12所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記
事欄,並依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順序補正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
記事欄,倘繼承人中有死亡者,則應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後,一併提出繼承系統表與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附記事欄。另請查明附表二編號6、7、12所示被繼承人是否
為共有人,倘非共有人則無庸補正其等之上開事項。
㈡除附表二編號6、7、12所示被繼承人外,原告尚應查明被告
朱志民是否為共有人,倘非共有人則應具狀撤回。
㈢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尚有共有人鄭宗奇未列為
本件當事人,原告應查明是否須具狀追加其為被告。
㈣原告應陳報被告李錫慶、李亦鶴於國外之住所或居所址,及
被告戴致群、戴冠羣、戴翠文(起訴狀誤載為戴冠群、戴翠
雯,應一併更正)之住所或居所址,俾本院送達訴訟文書。
㈤依上開查明結果,核對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及起訴狀附表一至四之1等資料,若有誤列或漏列、誤載
者,應具狀撤回或追加或更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幣值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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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建號或地號 │面積 │109年房屋 │原告權利│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
│號│類│ │ │現值或土地│範圍 │捨五入) │
│ │ │ │ │公告現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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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臺北市○○區○│總面積:│43,700元/ │2/24 │43,700元 │
│ │物│○段○小段546 │424平方 │原告權利範│ │ │
│ │ │建號(即門牌號│公尺 │圍(見原告│ │ │
│ │ │碼臺北市○○區│ │陳報之109 │ │ │
│ │ │○○段000號、 │ │年房屋稅繳│ │ │
│ │ │臺北市○○區○│ │款書) │ │ │
│ │ │○○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土│臺北市○○區○│215平方 │214,070元/│708/3072│215平方公尺×214,070元│
│ │地│○段○小段000 │公尺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708/3072= │
│ │ │地號 │ │ │ │10,607,336元 │
│ │ │ │ │ │ │ │
├─┼─┼───────┼────┼─────┼────┼───────────┤
│3 │土│臺北市○○區○│1平方公 │315,000元/│4/24 │1平方公尺×315,000元/ │
│ │地│○段○小段000 │尺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4/24=52,500│
│ │ │-0地號 │ │ │ │元 │
├─┼─┼───────┼────┼─────┼────┼───────────┤
│4 │土│臺北市○○區○│10平方公│315,000元/│473/3072│10平方公尺×315,000元/│
│ │地│○段○小段000 │尺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473/3072= │
│ │ │地號 │ │ │ │485,010元 │
│ │ │ │ │ │ │ │
├─┴─┴───────┴────┴─────┴────┼───────────┤
│合計 │11,188,546元 │
└───────────────────────────┴───────────┘
附表二:
┌─┬────┬─┬────┬─┬────┬─┬────┬─┬────┐
│編│被繼承人│編│被繼承人│編│被繼承人│編│被繼承人│編│被繼承人│
│號│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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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藤樹 │2 │李通吉 │3 │李江柳 │4 │李澄雲 │5 │李財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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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培棟 │7 │李培樑 │8 │李灣芳 │9 │李阿緞 │10│李林琴 │
├─┼────┼─┼────┼─┼────┼─┴────┴─┴────┤
│11│李錫瑩 │12│李春芳 │13│李錫雄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