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010號
SLDV,109,補,1010,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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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芳雄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之程
式有下列欠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有建物及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核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188,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0,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
  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建物及土地,應以
  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當事人,惟原告
  起訴狀所列被告尚有欠缺,依前揭裁定意旨,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附表二編號6、7、12所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記
  事欄,並依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順序補正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
  記事欄,倘繼承人中有死亡者,則應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後,一併提出繼承系統表與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附記事欄。另請查明附表二編號6、7、12所示被繼承人是否
  為共有人,倘非共有人則無庸補正其等之上開事項。
 ㈡除附表二編號6、7、12所示被繼承人外,原告尚應查明被告
  朱志民是否為共有人,倘非共有人則應具狀撤回。
 ㈢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尚有共有人鄭宗奇未列為
  本件當事人,原告應查明是否須具狀追加其為被告。
 ㈣原告應陳報被告李錫慶、李亦鶴於國外之住所或居所址,及
  被告戴致群戴冠羣戴翠文起訴狀誤載戴冠群、戴翠
  雯,應一併更正)之住所或居所址,俾本院送達訴訟文書。
 ㈤依上開查明結果,核對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及起訴狀附表一至四之1等資料,若有誤列或漏列、誤載
  者,應具狀撤回或追加或更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幣值為新臺幣)
┌─┬─┬───────┬────┬─────┬────┬───────────┐
│編│種│建號或地號  │面積  │109年房屋 │原告權利│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
│號│類│       │    │現值或土地│範圍  │捨五入)       │
│ │ │       │    │公告現值 │    │           │
├─┼─┼───────┼────┼─────┼────┼───────────┤
│1 │建│臺北市○○區○│總面積:│43,700元/ │2/24  │43,700元       │
│ │物│○段○小段546 │424平方 │原告權利範│    │           │
│ │ │建號(即門牌號│公尺  │圍(見原告│    │           │
│ │ │碼臺北市○○區│    │陳報之109 │    │           │
│ │ │○○段000號、 │    │年房屋稅繳│    │           │
│ │ │臺北市○○區○│    │款書)  │    │           │
│ │ │○○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土│臺北市○○區○│215平方 │214,070元/│708/3072│215平方公尺×214,070元│
│ │地│○段○小段000 │公尺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708/3072= │
│ │ │地號 │    │     │    │10,607,336元     │
│ │ │      │ │ │ │ │
├─┼─┼───────┼────┼─────┼────┼───────────┤
│3 │土│臺北市○○區○│1平方公 │315,000元/│4/24  │1平方公尺×315,000元/ │
│ │地│○段○小段000 │尺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4/24=52,500│
│ │ │-0地號    │    │     │    │元          │
├─┼─┼───────┼────┼─────┼────┼───────────┤
│4 │土│臺北市○○區○│10平方公│315,000元/│473/3072│10平方公尺×315,000元/│
│ │地│○段○小段000 │尺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473/3072= │
│ │ │地號 │    │     │    │485,010元       │
│ │ │      │ │ │ │ │
├─┴─┴───────┴────┴─────┴────┼───────────┤
│合計                         │11,188,546元     │
└───────────────────────────┴───────────┘
附表二:
┌─┬────┬─┬────┬─┬────┬─┬────┬─┬────┐
│編│被繼承人│編│被繼承人│編│被繼承人│編│被繼承人│編│被繼承人│
│號│    │號│    │號│    │號│    │號│    │
├─┼────┼─┼────┼─┼────┼─┼────┼─┼────┤
│1 │李藤樹 │2 │李通吉 │3 │李江柳 │4 │李澄雲 │5 │李財旺 │
├─┼────┼─┼────┼─┼────┼─┼────┼─┼────┤
│6 │李培棟 │7 │李培樑 │8 │李灣芳 │9 │李阿緞 │10│李林琴 │
├─┼────┼─┼────┼─┼────┼─┴────┴─┴────┤
│11│李錫瑩 │12│李春芳 │13│李錫雄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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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