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劉竹安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識元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 因主任委員任期於109 年10月31日屆滿改選,而於訴訟程序 中更改法定代理人,然伊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知之甚詳 ,為輔助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 加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訟乃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而聲請人原僅係 基於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地位參與本件訴訟程序 ,縱使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不因此 應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如何 ,對於聲請人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自難認其就 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自承其就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沒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存在,判決結果縱使不利於上訴人,其亦不會因此遭上訴人
追究相關疏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而本院亦無 從僅因聲請人就本件紛爭知之甚詳,即認其就本件訴訟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 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