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83號
SLDV,109,簡上,183,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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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巧蓉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
被上訴人  顧潭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八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入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濱湖皇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廈外牆老舊,時有磁磚脫落,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組成外牆更新專案 小組,推動外牆修繕事宜。系爭大廈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 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將規約第3 條第1 款修正為「外牆屬該 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有」(下稱系爭規約條款);再系爭 大廈102 年7 月21日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後,復 於同年8 月10日召開102 年第1 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作成「外牆立面磁磚之更新費用 依各戶立面實作面積分攤」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又上 訴人於105 年3 月24日召開之第32屆第6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 議,亦依循系爭決議作成「外牆工程分攤費用採啟赫公司所 計算之版本,依外牆現況實作實收計算」之決議(下稱系爭 管委會決議),爰依系爭規約條款、系爭決議、系爭管委會 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 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大廈外牆拉皮費用新 臺幣(下同)35萬2,993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外 牆應屬共用部分,系爭規約條款違反民法第757 條、第799 條第2 項及管理條例第3 、7 、8 條等強制規定而無效,系 爭決議、系爭管委會決議亦因違反管理條例第11條、系爭大



廈住戶公約第3條第1項B款等規定而無效,或因違反民法第 765條、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而無效等語為辯 。又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事項,前已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規約條款、系爭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之效力,現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無效事件審理中,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8 號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 至148頁、第176頁)。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 有據,係以系爭規約條款、系爭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是否 合法有效為先決問題,為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 ,本院認於系爭另案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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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