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債 務 人 柯進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進德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 條、第7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惟嗣因約聘工作到期、尋找工 作不易,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 號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且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清 償新臺幣(下同)1 萬5528元,共72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查證屬實。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既經法院裁定認 可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㈡又債務人主張自民國109 年4 月起因約聘工作到期、尋找工作 不易,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情,有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15 -16 頁)、109 年8 月至11月收支明細(見本院卷第74-80 頁 )等件可稽,本院考量債務人現年61歲,確曾因約聘期間屆滿 ,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且債務人現尋得之新職,收入無法每 月清償1 萬5528元(即臺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 倍已達2 萬1202元,惟債務人之每月收入不足3 萬6730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 困難,應非虛言。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
務人聲請清算,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