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債 務 人 李曉玲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侑靜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 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 至9 頁背 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0頁, 本院卷第28頁)、民國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至11頁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薪資單與薪資明細( 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背面,本院卷第44至54頁)、107 年6 月起迄今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臺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107 年12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30頁)、集 保劃撥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戶口名簿( 見調解卷第16頁)、其配偶之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資料、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6至60、88 至9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單(見本院 卷第8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3頁)為證。 參酌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每月薪資約3 萬3,000 元
乙節,為其自陳明確(見調解卷第42頁,本院卷第24頁), 且有上載薪資單與薪資明細可憑。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 務人自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00 元(即依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之金額)、未成年子女1 人之 扶養費9,300 元(見本院卷第24、96頁)後僅餘5,100 元, 且名下無財產,則以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 214 萬2,948 元(見調解卷第5 頁背面至6 、30至31、34至 35、37、39頁),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