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62號
SLDV,109,抗,262,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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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吳東泰 
      王美文 
相 對 人 陳鵬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7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吳東泰強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吳東泰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王美文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 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 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此乃票據為提示證券、 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 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 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然抗告人王美文(下逕稱其姓名)目前居住於桃園蘆竹, 抗告人吳東泰(下逕稱其姓名,與王美文合稱為抗告人)因 疫情關係長期滯留中國海南,已逾1年未返臺,相對人並未 依法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吳東泰主張長期滯留境外,已逾1 年未返臺一 節,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吳東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 符,堪認吳東泰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 國,經本院於110 年1 月4 日發函限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陳 報究竟係何時、何地向吳東泰提示系爭本票,迄今未見回復 ,則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屆期向吳東泰提示系爭本票云云,顯 與事實相違,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就吳東泰並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至王美文主張相對人未對其合 法提示系爭本票,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王美文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從而,相對人實無從遵期對抗告人吳東泰為系 爭本票之提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另關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王美文強制 執行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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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