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再易字,109年度,1號
SLDV,109,家再易,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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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滋林 
視  同 王泰祥 
○○○○       號6樓
     王泰東 
     王 婷 
     張啓靖 

     (以上四人為王學林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基 

     王泰峰 
     王泰烈 

     游王久代
     王麗榕 
     王麗坤 

     呂舜正 
     王泰欽 
     王泰宗 

     王淑惠 
     王淑芬 
     陳淑真 
     陳遠斌 
     王淋  
     王仟金 
     范秋雲 

     王林生 
     王敬業 
     王林鑛 
     王淑玲 
     王保林 
     王美惠 
     王美容 
     王美君 

     王美滿 
     王美堅 
     李林阿美
     李佶懋 
     李世麟 
     李昌昇 
     李螢昇 
     李世敏 

     李建業 
     陳李玉串
     王淑芳 
     邵吉星 
     邵李金玉
     邵滿喬 

     邵豐志 

     邵豐榮 
     邵吉勝 
     陳棧良 
     葉邵美純
     陳建 
     葉美玉 

     陳又維 
     陳志維 
     陳玫如 
     陳金郁 
     陳美郁 
     陳純郁 
     陳榮建 

     王泰鏈 
     王元明 
     王泰雄 
     王麗麗 

再審被告 呂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 年5 月21日本院107 年度家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 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 訟人為視同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本件雖僅再審原告王滋林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 ,惟其提起再審之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在確定判決同為再審 原告之王學林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游王久代、王麗 榕、王麗坤呂舜正王泰鏈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陳遠斌王淋王仟金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敬業王淑芳、王 淑玲、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邵吉星邵李金玉邵滿喬邵豐志邵豐榮邵吉勝葉邵美純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麟李世敏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陳棧良陳建葉美玉陳又維、陳志 維、陳玫如陳榮建陳金郁陳美郁陳純郁陳李玉串 ,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效力,仍及於以上視同再審之人, 應併列而視同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㈠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 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㈡知其事由而不 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 法第96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 確定裁判之不當,以保障關係人之權益。然就曾以同一事由 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被駁 回,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 由被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 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係繼承 自其祖父王接林而來,係「再轉繼承」,並非「代位繼承」 之關係,且屬公同共有之權利,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



,應由王接林之全體繼承人即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游 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呂舜正及再審被告為共同原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確定判決未區分「再轉繼承」與「代位 繼承」之本質差異,對於再審被告未與王接林之其他繼承人 一同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乃屬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求 為廢棄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 被告分割遺產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區分「再轉繼承」與「 代位繼承」之本質差異,對於再審被告未與王接林之其他繼 承人一同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漏未斟酌,乃屬確定判決消極 不適用法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所定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經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此項 再審事由及其事由之原因事實,均與其於本院107 年度家再 易字第2 號前再審事件中,其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主張之 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相同,且經再審確定判決詳論其如何不 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再審事件之再審之訴確定, ,有本院107 年度家再易字第2 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39至 第51頁),並經本院依調取上開事件辦案進行簿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則再審原告於前再審事件判決確 定後,又以同一事由,再對再審確定判決,甚至對原第一、 二審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程 序上即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林妙蓁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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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