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61號
原 告 李基洋
被 告 沈夏英 現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就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