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莊賢宗
被 告 史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莊賢宗於起訴時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子女莊亞倫、莊佳蓉之權利義務由其行 使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具狀撤回酌定子女 親權部分之訴訟,並到庭陳明: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莊亞倫 40歲,莊佳蓉亦將近40歲,故就親權部分不再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 亦未以書狀為本案答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係於被告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於法尚無不合,即生撤回之效力,合 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7年6 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 女莊亞倫、莊佳蓉(皆已成年),惟被告長期定居加拿大多 倫多,且於99年4 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自此未再與原 告同住生活至今,對於原告亦不加聞問。嗣原告於106 年9 月間主動前往多倫多找尋被告,被告亦斷然拒絕與原告同住 ,迫使原告只能入住當地青年旅社。另原告曾透過子女向被 告詢問離婚意願,被告雖表明有意離婚,卻遲不願返臺辦理 離婚登記事宜。綜上,被告無故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所 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為起訴聲明: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原告到 庭陳述綦詳,已非無據。查被告原設籍於新北市○○區○○
街0 段00號9 樓原告戶內,惟其自99年4 月18日出境後未持 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再行入境,期間已達2 年以上,業 經戶政機關於101 年5 月18日依戶籍法相關規定逕為遷出登 記,且被告自99年4 月18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入境返臺無誤 ,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3、4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間出境後即 未再與其同住生活乙情屬實。況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 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 離婚要件相當。經查,被告於99年4 月18日出境離臺後,未 再與原告同住生活,對於原告不加聞問,迄今已逾10年,而 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