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王月敏
陳月美
江佳俐
相 對 人 楊敬龍
楊青山
張永晃
黃鈺雯
楊榮
楊進字
李奕志
周政模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 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 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4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
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被告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 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9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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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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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69,344元 │相對人預納。 │
│ 一 ├─────────┼────────────┼────────┤
│ │測量費用 │ 6,58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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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165,18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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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341,1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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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相│
│ 對人負擔。 │
│ ⑵第一審被告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其中被告應將臺北市士林區│
│ 光華段2 小段22012 建號建物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為( 訴訟標的價額為│
│ 6,729,097 元) 即訴之聲明之第二項部分元先行確定。 │
│ 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為:( 169,344 +6,580 )÷(6,729,097/17,871,859) │
│ =66,239元 │
│ ⑶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聲請人應負擔:39743 元(計算式:66239 ×3/5 ) │
│ 相對人應負擔:26496 元(計算式:66239 ×2/5) │
│ ⑷未確定之訴訟費用:(169344+6580 )-66239=109685 │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9685元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165180元 │
│ ⑶合計:274865元 │
│ 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四:274865×4/5=219892元 │
│ 聲請人應負擔五分之一:274865×1/5=54973元 │
│㈢兩造分擔方式: │
│ 聲請人已支付:165180元 │
│ 相對人已支付:175924元(169344+6580) │
│ 聲請人應負擔:39743+54973=94716元 │
│ 相對人應負擔:26496+219892=246388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70464元﹙165180-94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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