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詹貴
相 對 人 詹陳甘
相 對 人 詹石發
相 對 人 詹石順(歿)
相 對 人 詹麗月
相 對 人 松島麗子
相 對 人 詹麗雲
相 對 人 詹美香
相 對 人 詹游肅(歿)
相 對 人 詹石錦
相 對 人 詹石安
相 對 人 詹明珠
相 對 人 詹明瑛
相 對 人 李詹年子
相 對 人 詹石瑋
相 對 人 詹絲晴即詹毓琳即詹石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依弦(原陳佳華)即詹石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庭依即詹石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聲請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然查相對人詹石順業於109 年9 月16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詹石順在本件聲請訴 訟費用裁定事件繫屬前死亡,無權利能力,欠缺非訟程序上 之當事人能力;相對人詹游肅於109 年10月10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程序應改以繼承人為程序
上之當事人始為適法。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士院擎民司竟 109 年度司聲字第459 號民事庭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 7 日內提出相對人詹石順、詹游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最新部分戶籍謄本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函,該通 知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與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惟迄未補正 。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