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283號
SLDV,109,司繼,1283,2021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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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Colette Simone NANQUETTE


法定代理人 張惠婷 
      Hector Paul NANQUETTE

代 理 人 黃桂香 
聲 請 人 張范雲霞

      張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按民法第78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以,限制行為能力 人拋棄繼承,倘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 定,應屬無效,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民法第78條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
二、聲請人Colette Simone NANQUETTE、張范雲霞張淑娟主張 被繼承人張英明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Colette Simone NANQUETTE、張范雲霞、張淑 娟分別為被繼承人張英明之孫子女、母及胞妹,而被繼承人 於109 年6 月4 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本件聲請人未滿7 歲,為無行為能



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共同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然聲請人Colette Simone NANQUETTE僅提出其母張惠婷授 權黃桂香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未提出經其父委任代理人 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經本院分別於109 年8 月4 日、10 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函文15日內補正聲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生父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經生父簽名委任代理人拋棄繼 承之授權書,上開通知已分別於同年8 月18日、10月29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於同年12月30日裁 定命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1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 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Colette Simone NANQUETTE 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Colette Simone NANQUETTE 聲明拋棄繼承既於法未合,則被繼承人張英明目 前之合法繼承人為Colette Simone NANQUETTE,聲請人張范 雲霞張淑娟等尚無繼承權存在,自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故聲請人張范雲霞張淑娟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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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