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鄭淑芬
鄭如鳳
鄭千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鄭佑杉(男,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鄭炎生(男,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鄭阿財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炎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炎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鄭炎生之胞姊及監護 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鄭炎生之父鄭阿財過世後,又與 鄭炎生同為鄭阿財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鄭阿財之 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鄭炎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遺產稅實物 抵繳明細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 109 年度監宣字第47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 請人等既係鄭炎生之監護人,又與渠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 鄭炎生分割鄭阿財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 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鄭佑杉為鄭炎生之叔叔,彼此間具有一 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其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業據其到 庭陳明可據,此有本院110 年2 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可憑, 堪認就鄭阿財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鄭佑杉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鄭炎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