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348號
SLDV,109,司拍,34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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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蔡嘉琪 
相 對 人 梁萬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1,0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4 年12月2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 年12月21日 起向伊借款額度88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載明於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 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於109 年3 月21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 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 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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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