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10號
SLDV,109,原訴,1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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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福順 

被   告 陽昱稽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政勳  

      可得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可得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陽昱稽王政勳合稱被告,分 稱可得公司、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利息部分之聲明(詳見審原交附民 卷第4 頁、本院卷第162 頁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陽昱稽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14時45分許,搭乘王 政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共同執行職務,在 行經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39巷某工地前時,因王政勳違規逆向



跨越車道至對向路邊臨時停車,陽昱稽於下車前亦未注意開啟 車門時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副駕駛座旁之車門下車,致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伊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肘關 節脫臼合併尺骨冠狀突骨折合併橈骨頭骨折、多處肢體擦傷和 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計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薪資損失計28萬8266元之損害 ,且因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又可 得公司為陽昱稽王政勳之僱用人,其等執行職務有過失,可 得公司自應與陽昱稽王政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81萬754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75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原告休養 期間生活並非完全不能自理,且親友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 不合理,應以一般行情半日價格計算較為適當。另原告休養期 間之薪資,已由雇主及勞保局按其原領工資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是原告未受有薪資損失,伊等無須賠償。再者,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陽昱稽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本文、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 陽昱稽王政勳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其因而受 有系爭傷勢,且可得公司為陽昱稽王政勳之僱用人等事實, 有本院109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相關電子卷 證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筆錄、第 168 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非無據。茲就原告主張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據,分述 如下:
⒈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按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 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 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 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始合乎 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經查,本院曾函請原告就 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明其因系爭傷勢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 ,經該院函復: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須有專人全 天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應可認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至109 年1 月3 日(原告於108 年10月8 日出院, 詳見審原交附民卷第21頁)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王政勳抗 辯系爭傷勢無須看護94天云云,並不可採。又兩造雖對於親友 看護應以多少數額評價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 、162-16 3 頁筆錄),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本院爰考量 目前臺灣北部地區看護機構與醫院簽約提供醫院看護之收費標 準每日約2000元,如期間較長費用亦會相對優惠,為眾所皆知 之事,且親友看護,多係與被害人同居者,日常生活場域本與 被害人相同,與一般外聘看護必須另行前往僱用者處就勞之勞 務成本不同,再審酌系爭傷勢經手術、休養,及親友細心照顧 下,當應逐漸好轉,原告所需看護之密度自會逐漸降低,是上 開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平均應僅以每日1500元計算即為 相當。據此,原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經計算後應為14萬10 00元(計算式:94日×1500元),逾此部分,尚難准許。⒉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8 年10 月2 日至109 年5 月18日期間之薪資損失,惟原告於上開期間 ,並未因此經減薪或扣薪(見本院卷第38、138-140 頁),且 其雇主及勞保局已按其原領工資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計28萬82 66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依上說明,已難認原告此部分 尚有損害可言。原告雖謂:職業災害之補償,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是應認其可向被告請求云云。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乃令投保單位即雇主全 部負擔,是原告受領之前開款項自本即仍屬於雇主所為薪資給 付,並非原告另行支出對價,而取得之保險服務,與所謂受害 後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得利益不同,無所謂得否加惠加害人之 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據此,原告請求薪資 損失部分,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兩造(包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 最高法院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其骨折處雖已癒合 ,惟仍遺留有骨折後遺症(見本院卷第68頁),影響日常生活 甚鉅,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見偵卷 第3 、9 、13頁、審原交易卷第11、39頁、本院卷第30-31 頁 )、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財產總歸 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5萬元,尚堪適當公允,應得准許。據此,原告原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為35萬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查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認陽昱稽有下車 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為肇事主因,王政勳有不依順行方向臨 時停車之情,為肇事次因,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同 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偵卷第21-25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5 頁筆錄),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一節, 應堪認定。本院爰斟酌上開原因力之強弱,認陽昱稽王政勳 及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5 比2.5 比2.5 。又因陽昱稽王政勳 為共同侵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合計應負75%之 過失責任,而僅得減輕被告原應賠償金額之25%,方屬公平。 據此,經以過失比例分配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 36萬8250元【計算式:(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4萬1000元+精 神慰撫金35萬元)×75%)】。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 強制責任險理賠5 萬餘元,其以之扣除系爭事故之醫藥費後, 尚有3 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筆錄) ,是上開36萬8250元,依上規定,自得再扣除3 萬6000元。據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3萬2250元(計算式 :36萬8250元-3 萬60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3萬2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7日 起(見審原交附民卷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及陽昱稽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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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