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9年度,16號
SLDV,109,勞簡上,16,202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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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蔡盛輝即進成魚丸店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筑威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明賢 
      陳林寶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林寶妹受僱於上訴人,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進成魚丸店擔任銷售人員,民國106年 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陳林寶妹利用職務之便,與 被上訴人蔡明賢共謀,於每次蔡明賢來店購物時,任令蔡明 賢拿取顯然超出給付金額之貨物,卻僅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或2,000元,嗣其因店內有鉅額虧損,調閱監視器始 知上情。蔡明賢雖返還27,000元,然其仍受有共165,120元 之損害(細目如附表所示)。又縱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間為共 謀,因蔡明賢每次來買貨,陳林寶妹都沒有點鈔或對蔡明賢 拿取商品數量逐一核實清點,甚且在蔡明賢取完貨物後,又 多拿一至三包予蔡明賢,復未依店內慣例將蔡明賢「賒帳」 部分記載於帳簿,致店內營收短少,陳林寶妹顯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有處理事務失當之過失,就上訴人所受損 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蔡明賢與上訴人間存在 買賣關係,其拿取物品價值顯然超出給付之金額,應負給付 不足價金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5,120元本息;備位依 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陳林寶妹給付1 65,12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蔡明賢給付165 ,120元本息,如其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同免其 責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陳林寶妹:其於蔡明賢拿貨時,都有依菜市場交易習慣注意



,並有每天告訴蔡明賢當天交易及所積欠之金額以資確認, 並未造成原告損害,處理事務亦無失當之處。上訴人曾就相 同事件對其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 7年度偵字第185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6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 人之再議聲請,可見其並無原告指稱之業務侵占犯行。上訴 人在偵查時自承並未每日結帳、盤點庫存數量,其他店員亦 會讓客人賒帳,可見其讓客戶賒帳、未登記確認實際銷貨數 量及所收貨款之行為,屬店內常態。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 錄影畫面僅能看出其有將向蔡明賢收取之現金放入店內吊掛 之籃子內,未能看出其實際收取及放置之金額,且上訴人就 損失貨品項目、已付款金額及積欠金額等,前後陳述不一, 顯然歧異,尚難僅憑上訴人以監視錄影畫面及事後推算之銷 售數量、應收金額與實收金額,即推認其有侵占上訴人指述 之金額即損害額,店內帳務混亂,人員管理鬆散,權責不分 ,亦不能排除上訴人所指營業虧損情形,係長期盤差或未留 下紀錄之其他客戶賒欠貨款所致。實則,因其夫即訴外人陳 幸吉與上訴人同為進成魚丸店之股東,有7分之1股權,進成 魚丸店草創當年上訴人之父親要求所有股東在廟裡發誓,如 有做出損害魚丸店的事將沒收其股權,在此前提下,上訴人 一步步進行侵吞股權的準備,並誣指其於本件有錯,要其認 錯,目的是只要其被判有錯或須賠償,上訴人認為即可名正 言順沒收陳幸吉之股份,上訴人出於不正之目的為本件不實 之主張,實違背民法第148條規定。
蔡明賢:其所賒款項已陸續歸還,其餘抗辯如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 此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 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2.陳林寶妹應給付上訴人165,1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蔡明賢應給付上訴人16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第2、3 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就165,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固主張有未足額收取貨款致受損失之 情事,然:
㈠互核上訴人前於刑事案件偵查歷次所稱損失即短收貨款金額 ,及於本案原審、本院審理中歷次所稱損失即短收貨款金額 ,前後均有不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 4號卷【下稱偵1854卷】第6頁反面、第70-73頁、108年度偵 續字第18號卷【下稱偵續18卷】第255、291頁、108年度他 字第361號卷【下稱他361卷】第7頁、原審卷第113頁、本院 卷第16頁、第202-206頁)。
㈡又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無法提供進出貨單及售 出金額帳冊(見偵1854卷第7頁)、不會每天點貨確認出貨 數量(見偵1854卷第45頁)、該魚丸店帳目不清(見偵1854 卷第46頁)、魚丸店沒有盤點存貨及銷售量,每日營業收入 都沒登記(見偵續18卷第329頁)等語,上訴人之配偶即訴 外人張金珠於偵查中證稱:99年後由張明生專門負責算現金 ,但沒專門記帳本,我只負責收現金,沒有負責盤點,每日 營業收入沒有書面登記;前一天若有大筆訂單,工廠出貨後 ,會看訂單的款項有無支付,零售部分沒有管出貨的量,就 在晚上店關門後再算現金;本案事發前沒有就零售部分做查 核,也沒有出貨控管,也沒有盤點存貨跟銷貨量等語(偵續 18卷第223-227頁),魚丸店合夥人即訴外人林金庫於偵查 中證述:本案發生前,店裡沒有每日或定期確認實際銷貨數 量、庫存數量及所收貨款是否相符等語(見偵續18卷第173- 175頁),魚丸店合夥人即訴外人張明生於偵查中證稱:張 金珠不會去盤點,她就是看記帳本,看今日大約工廠做多少 ,店面收多少錢,剩下多出來貨品就會放冰箱變成零賣,店 內沒有定期盤點(見偵續18卷第209-211頁),可見進成魚 丸店並無嚴謹盤點稽核行為,亦未留存事發期間相關帳務資 料供核對,本件上訴人所稱損失即短收貨款金額,僅係憑蔡 明賢至店內取貨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推認。
㈢惟經勘驗上訴人提出106年10月25日至106年11月26日凌晨進 成魚丸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固可大致判斷蔡明賢各該日拿取 之物品種類及數量,然無法確認陳林寶妹每日向蔡明賢收取 之貨款金額,難認確有上訴人所主張未收取足額貨款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158-166頁)。縱認有部分貨款未於當日收足 之情事存在,依魚丸店員工即訴外人吳阿儀於偵查中證述: 我們都是基於信任關係,大的客戶才有開單子;有客戶賒帳 ,賒帳不用請示老闆,我們可以自己決定,我給他賒帳,我 就要自己去把他收回等語(見偵續18卷第173-175頁),魚 丸店員工即訴外人汪莊彩玉證述:客人沒帶錢來,如果是經 常來買的客人,我們會同意客人欠帳,欠帳是以前老老闆傳 下來的,蔡明賢是跟我們買很久的客人等語(見偵續18卷第 315-317頁),可見進成魚丸店確有賒帳之交易模式,被上 訴人抗辯賒帳後陸續歸還,尚非杜撰;復衡諸上訴人提出之 監視錄影日期並非連續,尚欠數日,且僅有106年11月28日 錄影畫面有聲音,其餘則無(見本院卷第153、158-166頁勘 驗筆錄及附表),經被上訴人質疑刻意消音或刪除,該證據 既由上訴人保有,卻未能完整提出,實有疑義,自不能排除 被上訴人抗辯該遺漏之該數日中蔡明賢有清償貨款、陳林寶 妹每日均有告知蔡明賢積欠金額等語為真實之可能。 ㈣綜上,進成魚丸店並無嚴謹盤點稽核行為,亦未留存事發期 間相關帳務資料,以佐證店內歷次出貨數量及收款金額,單 憑片段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判斷各該日蔡明賢確切取貨內容 、付款金額,亦無由反應進成魚丸店確切帳務情形,甚且上 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尚有大部分靜音、缺漏日數之情, 自難依該等證據,認定有上訴人主張有短收貨款致受損失之 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5,12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陳林寶妹給付165,1 2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蔡明賢給付165,120 元本息,如其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同免其責,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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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