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德良
代 理 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孫仲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孫仲蓉為聲請人之女,失蹤人於民國 75年12月30日遷出美國,並自88年間失蹤,迄今已逾21年音 訊全無,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雖在於結束失蹤人以住所為中心之法 律關係,避免失蹤人所涉法律關係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況, 惟單以某人出境未回為由,而聲請死亡宣告,是否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自不能准許聲請死亡宣告。三、查,孫仲蓉(52年5 月28日生)為聲請人之女,其於82年10 月20日出境後即未返臺,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0月5 日移 署資字第1090102766號函及檢附孫仲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 ,而孫仲蓉曾於89年6 月29日向我國駐美國芝加哥辦事處申 辦000000000 號護照等情,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 年10 月5 日領一字第1095125262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孫仲蓉早已 遷出國外,其生活居住重心在美國而非在我國境內,並無聲 請人主張之孫仲蓉自88年起失蹤情事,且孫仲蓉現年57歲, 屬青壯之年,依常理判斷,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從而, 本件聲請人僅因孫仲蓉在國外許久未返臺及與其聯絡,遽聲 請對孫仲蓉為死亡宣告,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從而 ,依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