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47號
SLDV,109,亡,47,2021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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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紀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龍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龍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未配賦身份證統一編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龍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龍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 、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 ),現年64歲,為未滿80歲之人,與聲請人為姊妹,其等母 親均為李金,據聲請人之父生前表示,因無力扶養李龍鳳已 將李龍鳳送養他人,送養後約於46年3 月13日即失蹤,迄今 仍下落、生死不明,現因聲請人之母李金過世,聲請人與李 龍鳳均為繼承人而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54 條規定,請貴院裁定宣告失蹤人李龍鳳死亡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龍鳳於46年3 月13日失蹤,此後 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前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 訛,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規定所定期間,是聲請 人聲請對失蹤人李龍鳳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龍鳳於46年3 月13日失蹤,計至53年3 月13日,失蹤已屆滿7 年,自應推 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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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