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楊世朱
楊秋女
楊永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林琮達律師
被 告 劉詠綺即劉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 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另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 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 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參照) 。原告楊世朱、楊秋女、楊永堅(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 稱其姓名)以被告於其等被繼承人楊進財生前擅自領取楊進 財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 款,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楊進財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本息,核屬基於繼承而 就公同共有債權為權利行使,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同為原 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楊進財之繼承人為原告、楊 永順、楊永樹,而楊永順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 一第311 頁),楊永樹則反對原告之主張,拒絕同為原告,
並認原告侵占楊進財存款,表明已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本院卷一第280 至285 頁),難期楊永樹於本件訴訟與原 告、楊永順立於相同立場,為保護全體共有人利益,由原告 起訴請求應具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原告原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院卷一第9 頁、 第14至17頁)。嗣基於被告領取系爭款項爭執之同一基礎事 實,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三第197 頁),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藉楊進財罹患失智症,對事 理判斷能力降低需人照護而與其同居,伺機拿取楊進財之印 鑑、證件,並於如附表所示期日,盜用楊進財之印鑑、偽造 楊進財之簽名,並輸入其所知悉銀行帳戶密碼,自楊進財開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一銀天母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據 為己有而受有利益,侵害楊進財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縱 被告係受楊進財委託領取系爭款項,亦未將領得款項交付楊 進財。被告嗣見楊進財健康每況愈下,於107 年9 月間以2 人緣份已盡為由離去,楊進財始驚覺上情,要求被告全額返 還,被告為脫免責任,於同年月27日委請訴外人賴君毅提出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說明提款過程與款項使用情 況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說明),承認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惟該等款項或供楊進財生活所需,或為被告照 護楊進財應得之勞務費用。楊進財認系爭和解書與書面說明 內容與事實不符拒絕簽署,且於同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2月5 日前返還款項,被告未予置理。 楊進財嗣於108 年3 月6 日死亡,伊等與楊永順、楊永樹繼 承楊進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或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楊 進財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爭款項,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楊進財於86年間因工作結識,當時楊進財之 配偶長住美國,楊進財平時生活多由伊照理。楊進財之配偶 於102 年5 月間死亡,伊於103 年間與楊進財同居。楊進財 為供其與親人花費,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期日,由伊陪
同至一銀天母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 額之存款;於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期日,交付其印鑑、證 件及告知密碼,委請伊持其簽名、用印之取款憑條,至同銀 行領取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金額之存款。伊受託 領得之款項均交予楊進財,由楊進財輸入僅其知悉之密碼鎖 在家中金庫待用。107 年9 月間,楊進財誤信謠言將伊趕走 ,伊為免楊進財子女對提領系爭款項有所誤解,於同年月27 日委請賴君毅以其個人想法,擬具系爭和解書與書面說明, 釐清緣由,並提醒楊進財及其子女,楊進財平日出手闊綽, 伊19年來照顧楊進財之付出亦應取得相當報酬,不應以伊受 託提領款項逕認受有利益,而楊進財領取上開款項期間意識 清楚,伊更無盜用印鑑、偽造簽名盜領款項情事,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進財與被告同居期間,楊進財在一銀天母分行開 設之系爭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期日,經分別提取如附表所示 款項。被告於107 年9 月間離開楊進財後,為系爭款項提領 事宜,於同年月27日委請賴君毅向楊進財提出系爭和解書及 書面說明。楊進財於同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於同年12月5 日前返還系爭款項未果。楊進財於108 年3 月6 日死亡,其等與楊永順、楊永樹均為楊進財之繼承人等 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7頁)、繼承系統表 與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8頁、第96至100 頁)、取款憑條 (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系爭和解書(本院卷一第57頁) 、系爭書面說明(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存證信函與收件 回執(本院卷一第68至7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趁楊進財罹患失智症,對事理判斷能力降低 ,伺機拿取楊進財之印鑑、證件,並盜用印鑑、偽造楊進財 簽名、輸入帳戶密碼,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據為己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亦有 規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1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參照)。另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裁判參照)。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所涉 109 年度偵字第157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偵字第1579號 案件),經調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如附表所示8 筆款 項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登記資料,發現如附表編號1 至3 款項交易資料中「存戶年齡達55歲以上存戶本人/ 非存戶本 人提領大額款項關懷提問表」內,均填載「本人提領」(本 院卷二第268 頁)。
⒊證人即時任一銀天母分行存匯主管翁捷妤於偵字第1579號案 件證稱:如附表編號1 、2 款項是楊進財本人前來提領等語 (本院卷二第268 頁)。
⒋證人即時任一銀天母分行營管部門副理曹賢慶於偵字第1579 號案件證稱:存戶只要持存摺及留存之印鑑,密碼也核對無 誤,即可以提領存款。如提領人是陌生人,伊會打電話詢問 存戶確認。伊印象中楊進財有來銀行提領如附表編號3 至7 款項,伊未曾因提領款項打電話詢問楊進財等語(本院卷二 第268 頁)。
⒌證人即時任一銀天母分行櫃檯作業人員鄭佳瑞於偵字第1579 號案件證稱:(銀行於提領人非存戶本人時)原則上會照會 存戶本人,如無法與存戶本人聯繫,但提領人所提資料正確 ,銀行還是會讓客戶提款。如附表編號8 款項提領紀錄有記 載撥打電話至存戶家,該電話係由主管撥打等語(本院卷二 第268 頁)。
⒍證人即時任銀行經辦人員陳葦綾於偵字第1579號案件證稱: (存戶提款時) 伊會核對印鑑,若存戶係留簽名加印鑑,兩 項都要核對,相符才可以領款。存戶楊進財留存在銀行的應 該是簽名加印鑑,因取款憑條上有簽名與印鑑章等語(本院 卷二第269 頁)。
⒎依上開⒉至⒋所示一銀天母分行承辦如附表編號1 至3 款項 提領業務人員與留存之資料,可認被告辯稱該3 次提款係楊 進財親臨銀行辦理,應屬有據。又細繹上開⒋至⒍,可知一 銀天母分行於非存戶本人臨櫃提領存款時,除核對存戶之存 摺、印鑑、簽名、密碼外,亦會打電話照會存戶。參酌銀行
存摺、印鑑與提款密碼均屬不外露之私密事物,加以楊進財 於106 年至107 年間存在一銀天母分行之款項非少,楊進財 應會妥善保存其存摺、印鑑,且不會輕易告知他人提款密碼 。另依原告所提楊進財與被告於106 年7 月16日、107 年1 月18日之錄音對話(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均顯示被告因 故要求楊進財在文件上簽名;107 年4 月26日(即如附表編 號7 款項提領日)之錄音對話(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顯 示被告對於楊進財當次提款,拒絕其多提領50萬元交予其之 要求表達不滿,可見楊進財於106 年、107 年間應尚知悉在 文件上簽名之效果,亦可判斷應提領款項數額,並能表達拒 絕之意思,更難想像楊進財會無故在取款憑條上簽署姓名, 且依上開107 年4 月26日之對話內容,亦可認定如附表編號 7 提款之決定及數額,均係出於楊進財之意思,則被告辯稱 如附表編號4 至8 款項,係楊進財交付印鑑、證件及告知密 碼,委請其持已簽名、用印之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亦非無稽 。
⒏原告固認被告在取款憑條上偽造「楊進財」之簽名。惟: 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字第1579號案件就楊進財罹患之失智 症,會否影響其於106 年間書寫筆跡疑義函詢臺北榮民總醫 院,該院回覆稱:「依病人的年齡與退步程度,依臨床經驗 ,會有一定程度影響字跡」(本院卷二第269 頁)。 ⑵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內「楊進財 」簽名筆跡是否為楊進財手筆,該局回覆稱:「經檢查貴院 囑鑑之8 枚『楊進財』簽名筆跡,均發現有運筆緩慢不順、 筆劃顫抖滯澀等情形,研判可能因書寫者年邁或健康狀況改 變而影響其書寫控制力。本案雖然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書寫 時間相近,但由於該等簽名並無穩定、明顯的筆跡特徵,故 待鑑定樣本與參考樣本上『楊進財』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 筆,歉難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09 頁)。 ⑶本院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如上之筆跡鑑定,該 局回覆稱:「送鑑附件一(即取款憑條)、二(即參考筆跡 )資料上『楊進財」字跡特徵不穩定、不明顯,故是否相符 一節,無法認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36 頁)。 ⑷依上開⑴至⑶,可認楊進財罹患之失智症,已影響其簽名筆 跡,且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上「楊進財」之簽名筆跡,確有 運筆緩慢不順、筆劃顫抖滯澀等情形,致無穩定、明顯之筆 跡特徵,無法鑑定是否出於楊進財手筆等情,是縱系爭款項 之取款憑條上「楊進財」簽名筆跡與楊進財其他簽名筆跡存 在差異,亦從逕為取款憑條上「楊進財」之簽名係遭偽造之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在取款憑條上偽造「楊進財」之簽名,
即無足取。又上開取款憑條上「楊進財」之簽名無穩定、明 顯之筆跡特徵,無從為筆跡鑑定,既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一致之認定,該等筆跡自身之特異性 即有礙鑑定目的達成,已難憑鑑定發現堅信不移之事實,原 告聲請將取款憑條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鑑定(本院卷三第148 頁),洵無必要。
⒐原告另指被告書立系爭和解書與書面說明承認提領系爭款項 。查:
⑴系爭和解書記載:「…楊進財(下稱楊董)…劉詠綺(下稱 詠綺)…雙方男女親密朋友關係達19年之久,期間至第一銀 行天母分行提領現金供日常生活費用,皆由楊董或詠綺個人 前往提領再交給楊董存入家裡金庫。待要使用時再由楊董親 自取出交給詠綺。今因故雙方合意分手,且就自民國106 年 1 月3 日起至民國107 年7 月26日止,由雙方或個別自上揭 銀行領出之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整,部分充為詠綺19年 來之勞務薪資,部分為楊董之生活費用…楊董同意彼此不再 追訴刑、民事法律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 ⑵系爭書面說明記載:「…⒏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7 年7 月26日止計8 次,其中多次皆有楊董陪同到第一銀行天母分 行依楊董意思提領現金,放回家裡金庫,再依日常生活由楊 董逐一拿出花費(金庫號碼詠綺不清楚)…⒑…自106 年1 月3 日至107 年7 月26日止,計18個月共提領820 萬元。18 個月×25萬=450 萬。820 萬-450 萬=370 萬。職此,詠 綺稱她每天24小時傭人兼司機…每月扣除3 萬元之勞務費並 不為過,是3 萬×19年=684 萬。684 萬-詠綺所提領370 萬=楊董應補之薪資314 萬…」等語(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 )。
⑶被告係委請賴君毅將系爭和解書與書面說明一併交予楊進財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58頁)。觀諸系爭和解書 與書面說明內容(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及系爭書面說明 第1 行所載:「劉詠綺概述與楊進財間交往及提領款項花費 事」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可知系爭書面說明係被告表 達與楊進財交往過程、金錢花費及得自楊進財處取得照顧勞 務費之主觀認知,藉此勾稽事實基礎,並據為雙方和解條件 ,該2 份書面即應合併觀察解讀真意。細繹系爭和解書與書 面說明所載上開⑴、⑵內容,可知被告乃據系爭款項由楊進 財決定提領,楊進財且已收受全部款項之基礎,提出楊進財 就系爭款項最後流向不為民、刑事責任訴追之和解條件,並 未承認其擅自提領款項。至被告於系爭書面說明所載「詠綺 所提領370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60頁),經依系爭和解
書與書面說明內容整體觀察,應係針對楊進財提領系爭款項 後金額流動,及據為其計算後尚得向楊進財請求款項等情表 達想法,非在推翻系爭款項係楊進財決定提領且已收受之基 礎事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⒑原告再提出楊進財與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之錄音對話(本 院卷三第199 頁)、楊進財與楊永樹於107 年9 月7 日、27 日、10月3 日、22日之錄音對話(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第 145 至147 頁);楊進財與楊世朱於107 年11月18日之錄音 對話、楊進財於同年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67 至70頁),用以證明系爭款項確遭被告盜領。觀諸楊進財與 被告間上開對話內容,僅係楊進財向被告索討款項,未有楊 進財所認債權發生原因之論述,難為被告盜領款項之論據; 楊進財與楊永樹間上開對話,僅足為楊永樹向楊進財表明被 告在提款單上蓋用印鑑,及對被告提出系爭和解書之意見, 楊進財則應和楊永樹說法之證明,無足逕為被告盜領款項之 認定;楊進財與楊世朱上開話及楊進財寄發之存證信函,楊 進財固否認同意提領系爭款項,惟與本院所認楊進財係親自 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款項,且知悉如附表編號7 提領款項 事宜不符,其於同居之被告離開後,未區辨提領款項是否生 活必要花費,一概否認曾同意2 人於同居期間提領系爭款項 事宜,亦與常理有違,實無從據楊進財與楊世朱事後對話及 單方認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⒒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無足為被告盜用楊進財印鑑與偽造 楊進財簽名,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之認定,原告據之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 項,即乏依據。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受楊進財委託領取系爭款項後,未將領得款 項交付楊進財,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倘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金 錢、物品及孳息,而與委任人就已否交付乙節有所爭執時, 應由受任人就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774 號)。
⒉如附表編號1 至3 款項應係楊進財親臨銀行提領,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受楊進財委託提領而未交付該3 筆款項,與
事實不符,其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款項,於法有違。
⒊如附表編號4 至8 款項係被告受楊進財委託提領,迭經被告 陳稱明確(本院卷一第181 頁、第231 頁)。而原告委請被 告提領款項期間,2 人交往、同居已逾10年,有系爭和解書 可佐,彼此相處實與夫妻親密關係無異,其等間應具一定信 任基礎,於受託處理事務時,當不致相互提防而留存證據, 洵難期待被告受託提領款項後,留存交付款項予楊進財之憑 證。又楊進財委請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4 至8 款項之金額均 達百萬元,被告受託提領存款後如未全額交付,楊進財亦無 不予追究,甚至再委請被告提款之理。另依楊進財與被告於 107 年4 月26日(即如附表編號7 款項提領日)之錄音對話 (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可見楊進財拒絕被告提高當次領 款數額之要求,足認楊進財應可完全掌握其指示提款事宜, 更無可能放任被告未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再者,楊進財與被 告同居期間,楊進財未曾向原告或其他子女表明被告有受委 託領款未交付情事,反而是原告之子楊永樹夫妻於被告離開 後之107 年9 月9 日,始向楊進財表明被告藏匿同年7 月26 日提領之款項(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楊進財其後否認曾 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亦與常情有違。是依上開事證,應足 推論被告應有將受託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楊進財之事實。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盜領系爭款項或未將受委託領取之系 爭款項交付楊進財,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或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進財全體繼承人820 萬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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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日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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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 月3 日 │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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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 月24日 │ 7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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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6 月19日 │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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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9 月4 日 │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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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0月6 日 │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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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 月12日 │ 1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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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4 月26日 │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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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7 月26日 │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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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2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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