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范賢明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范丙明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複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0萬8,115元 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600萬元 2,86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8頁),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范光烽於民國68年間買 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范光烽於94年4 月24日過世,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被告負有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義務,而范光烽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范王 淑齡、范明憲、范蓮芳於95年9月14日,共同前往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就范光烽之遺產 為分割協議,嗣經達成協議並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且經公證人即訴外人吳惠玉為公 證。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㈢條約定:「另現登記於范 丙明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 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同意由范明憲、范丙明、范賢明 三人共同平均享有所有權,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五年內執行
之,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後之利益由三人平均享有」,是被告 依約本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然於104年4 月30日卻因被告個人因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並經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黃○○所有,被告已不能履行前開約定之義務, 為此,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㈢條約定、民法繼承法律 關係、同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所得1,855萬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47萬8,721元、管理費6萬2,700元等共益費 用,所餘1,800萬8,579元之3分之1金額即600萬2,860元本息 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2,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㈢條約定內容乃未經公證 人吳惠玉依當時公證法第72條、第80條規定,向請求人即范 光烽全體繼承人說明,並記載聽取其陳述與所見狀況,又於 范光烽全體繼承人為簽署時,更無朗讀內容,也未再次確認 其等真意,亦違反同法第84條規定,是應屬無效;又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第㈢條所約定共同平均分享所有權之標的,僅 為系爭房屋,不包括系爭土地,因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與 其基地之權利,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得分別移轉,為民 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且 此為強制規定,是該條約定內容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 屬無效。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書第㈢條約定不因前開原因而 為無效,原告曾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事件中, 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㈢條約定無效,然卻於本件訴訟 中依據該約定內容向伊為請求,足認原告行使該權利係以損 害被告為目的,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 及禁反言原則,應不容許原告行使權利;又原告本可自行辦 理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或請求伊履行系爭不動 產分別共有移轉登記,卻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㈢條約 定所定期限即於簽訂日即95年9月14日起5年內為之,其權利 已失效。另伊並否認系爭不動產為范光烽借用伊名義登記之 事實,伊乃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依據借名 登記終止後法律關係,向伊有所請求,又縱認有借名登記事 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或給付不能 請求權,應為范光烽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須由范光烽 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原告未與其他繼承人一起向伊起 訴,乃當事人不適格,又前開請求權已於范光烽94年4月24 日死亡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15年之109年4月23日,
罹於消滅時效,伊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於6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㈡、范光烽於94年4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范王淑 齡、范明憲、范蓮芳。
㈢、系爭不動產因被告積欠遺產贈與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分署拍賣,嗣以1,855萬元拍定,並於104年4月30日以拍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拍定人黃○○,經清償假扣押執行費50 1元、執行必要費用5萬5,788元、土地增值稅47萬8,721元、 被告之遺產贈與稅180萬662元、不動產管理費6萬2,700元, 被告於104年10月8日領取1,615萬1,628元。㈣、范王淑齡、范明憲、范蓮芳及兩造於95年9月14日簽署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95年度北院民 公玉字第558號公證書,經載請求公證之標的為附綴於公證 書後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㈤、原告本件請求如有理由,其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系爭不 動產拍定價格1,855萬元,經扣除共益費用即土地增值稅47 萬8721元、不動產管理費6萬2,700元後,餘額1,800萬8,579 元之3分之1,即600萬2,860元本息。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㈢約定內容合法有效,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兩造及訴外人范王淑齡、范明憲、 范蓮芳共同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95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55 8號公證書及所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士 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調字第469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32至 35頁),足認其中第㈢條約定內容業經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生效。被告雖辯以:范王淑齡前於97年間,以其 與兩造及范明憲、范蓮芳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㈣條約 定內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為由,訴請確認協議該條約定內容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145號事件審理後,判決范王淑齡 勝訴確定,經公證人吳惠玉於前開案件中證述:「問:系爭 協議書係依據什麼繕打?前一天下午范明憲告訴我此事很緊 急,說雙方協議很久了,原告(按:即范王淑齡)願意來簽約 ,所以我才答應他們去,因為時間很急,我有要求他們先傳 真一份被繼承人財產歸屬清單,我有先打遺產分割協議書的 第一項、第二項的草稿,到現場後,先釐清誰是繼承當事人
,也讓他們清楚是在為遺產分割的協議,後來系爭協議書第 一、二條講定了,我就到一樓的房屋仲介公司借電腦去打內 容。後來范丙明和范明憲又到一樓向我說還有其他不動產要 分配,他們起先說的很含糊,我一開始是拒絕的,因為不在 國稅局的遺產清冊裡面,而且我未在現場,系爭協議書第三 、四條是范丙明和范明憲說他們在樓上已經討論出來,當時 第三、四條是我詢問范丙明和范明憲而繕打出來的。我原本 想說當時兩造尚未簽名時未生效力,要等到簽完名才生效, 但當我上樓要去確認當事人真意時,范明憲或范明憲說他們 已經到餐廳去了,要我去餐廳請他們簽名,我到餐廳後,有 說這份文件已經修改好了,要兩造看清楚後簽名,我當時沒 有朗讀內容」。「(問:兩造在協調關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時,有無提及第三、第四條之事宜?)我不清楚,兩造在樓 上討論時並沒有針對這兩條達成協議」。「(問:當天兩造 有無提到要將原告名下的不動產拿出來分配?)是有提到某 某人的財產拿出來分配,但我沒有特別去記得這部分,後來 我確定達成協議的內容是一、二條被繼承人名下的財產,是 有在樓上逐條討論,其他我不知道」(見本院97年家訴字第 9號卷第92至93頁、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至10頁) ,可徵范王淑齡、范明憲、范蓮芳及兩造等5人,於95年9月 14日至公證人吳惠玉事務所協商被繼承人范光烽之遺產分配 時,針對范光烽遺產雖有逐項進行討論,然僅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第㈠條及第㈡條內容達成協議,公證人吳惠玉即繕 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在場親自目睹繼承人間就系爭 協議書第㈢條及第㈣條之協議過程。且公證人吳惠玉一開始 係拒絕增列協議書第㈢條及第㈣條之內容,因該兩條所列標 的不在國稅局的遺產清單內,顯見其對於系爭協議書第㈢條 及第㈣條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於請求人之真意已有疑義, 卻未依公證法第72條及第80條向請求人說明並記載聽取之陳 述與所見狀況,於法不合,且嗣後請范王淑齡、范明憲、范 蓮芳及兩造等5人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更無朗讀內 容,也沒有再次確認協議書第㈢條及第㈣條中請求人之真意 ,亦違反公證法第84條之規定,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㈢ 條內容應與第㈣條內容同屬無效云云,然,公證人吳惠玉縱 未依公證法第72、80及84條等相關規定公證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作成公證書,僅生不具公文書證據能力及執行力等公 證法所定效果,究不能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因此而當然 無效,此觀公證法即明,又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45號判決亦僅認定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第㈣條約定內容,因未經簽署人即范王淑齡、范明憲
、范蓮芳、及兩造等5人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足據以為認定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㈢條約定內容俱屬無效,況范王淑齡 於該等案件中均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除第㈣條內容外, 其餘第㈠至㈢條內容均經簽署人全體為意思合致,且兩造亦 均主張系爭遺產協議書內容係經范王淑齡、范明憲、范蓮芳 、及兩造等5人協商多時之結果,此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28頁),另范王淑齡、范明憲、范蓮 芳及范賢明等4人於他案即本院101年重訴字第326號民事事 件中,亦均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㈠至㈢條約定內容, 業經范王淑齡、范明憲、范蓮芳及兩造等5人為意思合致, 亦有該判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7頁),是吳惠玉前 開證詞,亦不足據為范王淑齡、范明憲、范蓮芳及兩造等5 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㈢條約定內容未達意思表示合致 ,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又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㈢條約定之標的為「現登記於范 丙明名下,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不動 產」,其文字有別於前開第㈠、㈡條之「土地」、「建物」 用語,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可按(見簡易庭卷第34頁),而建 物及土地俱屬不動產,衡以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0號 14樓之7建物及坐落土地乃同時於6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可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第㈢條約定標的「現登記於范丙明名下,門牌為台北市○ ○區○○路00號14樓之7之不動產」,應指門牌為台北市○ ○區○○路00號14樓之7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是被告辯稱該 條標的僅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7建物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㈢條約定單獨移轉系爭房屋,與民 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等強制規定 抵觸,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信。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第㈢約定內容,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1,855萬元,經 扣除共益費用即土地增值稅47萬8,721元、不動產管理費6萬 2,700元後,餘額1,800萬8,579元之3分之1,即600萬2,860 元之權利,被告取得該部分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 600萬2,860元之不當利得予原告。則原告依據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第㈢約定內容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0萬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本院101重訴字第326號民事事件中,主
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㈢條約定內容無效,現卻依據該條 約定內容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乃違反 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應不得行使其權 利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該事件乃范明 憲訴請范王淑齡、范蓮芳及兩造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 ㈠、㈡條約定內容之事件,原告於該事件中固因主張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第㈠、㈡條約定內容無效,而同時提及第㈢條 約定內容亦屬無效,然此主張僅為其為保障其己身權益而為 之訴訟上防禦方法,且本院101重訴字第326號判決亦未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㈢條約定內容是否有效乙情為審理並予 判斷,自不足據以為被告信賴原告不行使其依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第㈢條約定所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之信賴基礎,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力,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可 言,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抗辯原告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㈢條所定期限,應 已喪失請求被告履行該條約定內容之權利云云,然,觀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㈢條約定內容:「另現登記於范丙明名 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7之不動產 (即系爭不動產),同意由范明憲、范丙明、范賢明三人共 同平均享有所有權,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五年內執行之,出 租或為其他處分後之利益由三人平均享有」,可知並無權利 失效之相關約定內容,被告辯稱原告失權云云,已難憑採, 而按系爭不動產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公示原則,被告得對 外主張並享有所有權人之權益,是依約定內容文字解之,亦 應認該條所定5年期限係促請被告實現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 由范明憲及兩造共享所有權約定,並非限制范明憲及原告行 使權利之期限為合理,被告上開所辯,亦難予採信。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㈢約定內容,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2,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是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依據,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