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楊金慶
楊萬生
楊萬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張金發
訴訟代理人 張盛德
被 告 張德生
張德政
張德義
張德輝
張德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連萬生
訴訟代理人 蔡素賢
被 告 連國雄
追加 被告 連政威
連泓全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張石順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臺灣省臺北縣私有 耕地八城字第30號租約(下稱系爭30號租約)於民國107年1
1月1日經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 於108年6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系爭 三七五租約應予續訂,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移送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㈠第8、102至104、166至170頁),是本件起訴程 序合於前揭規定。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於108年7月15日起訴 時列連國寶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72頁),惟因連國寶於1 08年4月24日既已死亡(見本院卷㈠第292頁),乃具狀撤回 對連國寶之起訴,並追加連政威、連泓全為被告(見本院卷 ㈡第43至44頁),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 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及出租人、承租人名義變更登 記(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嗣於109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連萬生、連國雄、連政威、連泓全(下稱連萬生等4人 )、張石順所為第一項聲明之請求,並減縮第一項聲明及擴 張第二項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張金發、張德生、張德政 、張德義、張德輝、張德興(下稱張金發等6人)間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B、C、D、E所示範圍(面積共 計2,22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 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出租人及承租人名義變更登 記、承租耕地範圍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㈢第219頁)。經核 上開撤回部分,被告均無異議,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其餘請求異動部分,僅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至於追加被告部分則係本於同一耕地租約之基礎事 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
參、本件被告張石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訴外人張泮(權利範圍3/9)、連進 興(權利範圍5/9)、張頭(權利範圍1/9),其等並將系爭 土地分為三部分默示為分管協議,其中張泮分管編號A至E所 示土地,面積共計2,228平方公尺。而張泮於39年3月13日死 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9,由其孫即訴外人張春 雄、張金松與被告張金發(下稱張春雄等3人)代位其父即 訴外人張自然繼承,訴外人陳品則為其等之母。嗣陳品於42 年1月1日代理張春雄等3人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福塗訂立 系爭30號租約,約定將上開權利範圍所分管之編號A至E所示 土地出租予楊福塗,並由陳品向楊福塗收取地租,陳品於73 年3月30日死亡後,即由張春雄收取租金,雖張泮、連進興 、張頭未就分管系爭土地位置向改制前之臺北縣八里鄉公所 辦理登記,致系爭30號租約僅單純依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出租人登記,造成系爭30號租約所載出租人名義與實際 出租人不相符合之情形,然不影響系爭30號租約租賃關係之 存在。
二、其後楊福塗於84年12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 繼承系爭30號租約之租賃權,原告即在承租範圍內種植綠竹 筍、柚子、柑橘、地瓜等農作物迄今,並設置貨櫃屋放置肥 料及農具。而期間原告楊萬益亦曾代理承租人交付83年至86 年之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出租人,經張德政代 理張春雄收受,嗣張春雄稱租金太少而不願再收受,原告因 不知向何人繳納租金而未繼續給付。於92年5月22日系爭30 號租約因出租人、承租人租約期滿均未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 ,經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以北縣八民字第0920008733號 註銷登記,原告於107年查知上情,乃於107年9月3日向新北 市○○區○○○○○○○○○○○00號租約,始知悉系爭30 號租約之繼承人為張金發等6人,即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期間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張 金發等6人提出收款帳戶供原告繳納104年至108年之租金, 惟遭其等拒絕,原告乃將租金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而上開租佃爭議經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調解不 成立,移送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張金發 等6人既未曾向原告為終止系爭30號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30號租約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其等與張金發等6 人間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三、又張金發等6人與連萬生等4人、張石順目前既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其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其等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30號租 約續訂登記、出租人及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承租耕地範圍 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張金發等6人間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面積共計2 ,228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 續訂登記、出租人及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承租耕地範圍變 更登記。
貳、被告方面:
一、張金發等6人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尚 難僅以長期占用即認有何默示分管協議,且依臺灣省臺北縣 私有耕地八城字第31號租約(下稱系爭31號租約),可知訴 外人連清江係因系爭31號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 分管協議。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品有代理張春雄等3 人訂立系爭30號租約之權利,而系爭30號租約未經張春雄等 3人簽署為楊福塗所明知,且系爭30號租約未載明租賃位置 ,原告主張承租編號A至E所示土地,係其等事後片面陳述, 系爭30號租約自屬無效。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分別共有,各有其權利範圍,張金發從未收 受楊福塗或原告交付之任何租金,亦未授權張春雄收取租金 ,也從未自張春雄或張德政處取得任何租金。至於原告所提 出之租金收據,其上所載每年租金2千元與系爭30號租約之 約定不符;且租金收據上記載租金自83年至86年未付,每年 2千元,合計應為8千元,亦核與租金收據所載「張春雄6,00 0收」相矛盾,自難僅以該租金收據認定原告所主張自42年 起迄86年止均有繳納租金之事實。遑論租金收據上載有張春 雄聯絡電話及地址,此為原告所明知,倘原告有耕作系爭土 地之需要,衡情當會聯繫繳付租金,惟原告長年未繳納租金 。
㈢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於註銷登記前至現場勘查並無耕作 事實,且承租人與出租人均未續訂租約,始依法註銷登記,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未聯繫張金發等6人以繳清租金 回復系爭30號租約,足見原告確實無耕作系爭土地。又依 109年4月27日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無法認定原告實際上有共 同耕作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事實。因此,原告請求確認三七 五租約關係存在,並請求協同辦理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連萬生等4人則以:
㈠訴外人連籐樹、連清江先後於49年、51年間向連進興購買系 爭土地後,於73年間經張春雄等3人同意在編號A至E所示土 地南側,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0 號連棟二層混泥土造房屋(下統稱系爭房屋),並在屋旁空 地及編號A至E所示土地北側種植農作物,此分管使用狀態延 續至連萬生等4人。而原告係主張與張泮之繼承人成立系爭 30號租約,租金亦向其等繳納,並承租編號A至E所示土地位 置,此全然與連萬生等4人無涉,原告與連萬生等4人並未有 系爭30號租約存在。則連萬生等4人既非出租人,自無協同 原告辦理登記之義務,故原告請求連萬生等4人協同辦理系 爭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登記等,即無理由。且本案倘經判決確 定,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 告亦得單獨申請登記,其請求連萬生等4人協同辦理三七五 租約之續訂登記等,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張石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334至336頁)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被告除對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㈡第188頁所示租金收據,其 上所載「張春雄6,000收」外,其餘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登記為張泮(權利範圍3/9)、連進興( 權利範圍5/9)、張頭(權利範圍1/9)。而張頭於36年6月 26日死亡,張泮於39年3月13日死亡,連進興於72年12月23 日死亡。張泮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㈡第180-63頁所示。四、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為被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 1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五、楊福塗於84年12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繼承 系爭30號租約之租賃權,詳如本院卷㈡第46頁所示遺產分割 確認書。
六、系爭30號租約訂立內容如本院卷㈢第115-1頁所示。七、系爭30號租約因出租人、承租人租約期滿時均未申請收回或 續訂租約,經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於92年5月22日以北 縣八民字第0920008733號註銷登記。八、原告於107年9月3日向新北市○○區○○○○○○○○○○
○00號租約。
九、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張金發等6人,請求其 等提供租金收款帳戶。
十、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以被告張金發等6人為受領權人,向新 北地院提存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止之系爭30號 租約租金,除張德政提存金額為31,949元、張金發提存金額 為26,624元外,其餘每人提存金額各為5,325元。十一、本院於109年4月27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編號A至E所示土 地由原告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備註欄所示。至於編號A 至E所示土地南側興建有系爭房屋,由連萬生等4人居住使 用,並於屋旁空地種植農作物;另編號A至E所示土地北側 ,則由連萬生等4人種植竹林,其餘詳如本院卷㈢第28至2 9頁。
十二、原告於編號A所示土地種植之綠竹筍、柚子及柑橘,均為 新北市八里區農民賴以維生之習慣種植作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租金收據其上所載「張春雄6,000收」,形式上 非屬真正,原告不得引用此部分書證作為證據使用,論述如 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上所載「張春雄6,000收」(見本 院卷㈡第188頁),被告否認為張春雄所簽名書寫,依前揭 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依張 德政於109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租金收據應該是 我父親叫我簽名,我才會簽名,我不知道租金收據上所載「 張春雄6,000收」是否為我父親所親簽,應該是我簽名,我 父親就不會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7、290頁)。而上 開「張春雄6,000收」倘係張春雄所親簽書寫,已確認租金 由其收受,衡情張德政自無庸在租金收據之「收款人」欄簽 名之必要。再觀之該「張春雄6,000收」字樣係以黑筆在「 收款人」欄位右側另起一行書寫,有別於張德政簽名所使用 之藍筆,自不能排除係他人於不同時、地書寫於其上。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租金收據上所載「張春雄
6,000收」係張春雄本人所親簽書寫,其形式上難認為真正 ,自無形式上證據力,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引用此部 分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請求確認張金發等6人與原告間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 面積共計2,228平方公尺)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積極確認之訴,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 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 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代 理亦為代理之一種,須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 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始足當之,如該無權代理人為法律行 為時,本人已不存在,則該代理即係以不能事項為標的之法 律行為,應為無效,不生因本人之承認而生效力之問題。代 理人於本人死亡後,仍以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他人締約之法 律行為,依上說明,既欠缺代理之絕對有效要件,自不成立 無權代理,並無適用民法第170條規定之餘地(司法院71年1 月8日(71)廳民一字第0009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與張金發等6人間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存有系 爭30號租約租賃關係之事實,為張金發等6人所否認,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30號租約、租金收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之航照圖、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會勘紀錄、本院勘驗筆錄、 附圖為證。然查:
⑴系爭30號租約並未載明訂立日期,其上記載「私有耕地承租 人楊福塗、出租人張伴等三人今依規定訂立租約」、「土地 坐落八里鄉小八里坌段舊城小段171地號、面積0.7450甲」 、承租面積合計「0.2483甲」、「本件業佃雙方協議各自喜 悅照三七五計算租額」、租賃期間「自42年1月1日起至47年
12月末日止共計6年」、繳納地租地點定在「舊城」,訂約 當事人之「承租人」欄位記載「楊福塗」,其下方蓋有楊福 塗之印文;至於「出租人」欄位則記載「張伴等三人」,未 有張伴等三人之用印或簽名,而係於其旁記載「媳婦代」, 下方蓋有「陳品」之印文(見本院卷㈢第115-1頁)。綜觀 系爭30號租約內容,可知訂約日期應係42年1月1日,且係由 陳品以「媳婦」身分代理「張伴等三人」所訂立。 ⑵又兩造就系爭30號租約所載「張伴等三人」應係「張泮等三 人」之誤載,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登記為張泮(權利範圍3/ 9)、連進興(權利範圍5/9)、張頭(權利範圍1/9),而 張頭於36年6月26日死亡,張泮於39年3月13日死亡,連進興 於72年12月23日死亡,至於張自然則為張泮之子,於36年2 月25日死亡,陳品為張自然之配偶,張春雄等3人為其等之 子,張泮死亡後,張春雄等3人為張自然之代位繼承人乙節 ,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陳品係代理張春雄等3人訂立系爭 30號租約云云,然此為張金發等6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30號租約有關出租人僅記載「張泮等三人」,並無任何 「張春雄」、「張金發」、「張金松」姓名之記載,縱張金 發係24年3月生、張金松係27年5月生,於42年1月1日時分別 年滿17歲、14歲,尚未成年,惟張春雄係21年7月生,於42 年1月1日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此有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卷㈡第180-11頁、卷㈢ 第327頁),則陳品倘以張金發、張金松之法定代理人,及 代理張春雄訂立系爭30號租約,仍應取得張春雄之授權,惟 系爭30號租約並未附任何陳品係本於張金發、張金松之法定 代理人身分,及張春雄授權陳品訂約之文件,實無從認定陳 品所代理之人即為張春雄等3人。
②再者,倘陳品係代理張春雄等3人訂立系爭30號租約,應係 於租約上載明「母親」之身分,而非記載「媳婦」,足見陳 品並非以張春雄等3人之代理人身分與楊福塗訂立系爭30號 租約。況且,張泮死亡後,並未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其繼承 人除張春雄等3人外,尚有訴外人郭張春草、陳張春蕊、陳 張乖,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0-18、180-31、18 0-40、180-63頁、本院卷㈢第311頁),亦不能排除陳品係 代理其他繼承人與楊福塗訂立系爭30號租約,尚不能僅因張 春雄等3人嗣後於67年1月6日就張泮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9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回溯推論陳品係代其等訂立系爭 30號租約。
③參以陳品就系爭土地其中之面積2,484甲,於42年1月1日亦
代理「張伴等三人」(應為「張泮等三人」之誤載)與連清 江訂立租賃期間自42年1月1日起至47年12月末日止共計6年 之系爭31號租約,此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9年3月20日新北 八民字第1092855738號函附租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2 3至224頁),倘陳品係代理張泮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9與楊福塗訂立系爭30號租約,衡情當無可能在同一時 間就同一權利範圍重覆再與連清江訂立系爭31號租約。 ④又依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 區(市)或鄉鎮(縣)公所於收到租約及申請書後應於十日 內審核登記完竣並換發租約。前項審核時應注意申請書所列 土地標示及出租人姓名欄等與土地臺帳戶籍謄本切實核對之 。」可知系爭30號租約申請登記時,出租人需與土地登記簿 登記之所有權人相同,始能順利完成登記,而於42年1月1日 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張泮、連進興、張頭,因此,系 爭30號租約所記載出租人「張泮等三人」應可推知係指當時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張泮、連進興、張頭,此亦有新 北市政府109年3月3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0496889號函暨所 附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1、234頁)。故陳品 於42年1月1日係代理張泮、連進興、張頭與楊福塗訂立系爭 30號租約,原告主張陳品係代理張春雄等3人訂立系爭30號 租約云云,即非可採。
⑤而張頭業於36年6月26日死亡,張泮則於39年3月13日死亡, 其等於系爭30號租約訂立時已不得為權利之主體,陳品自無 從代理其等訂立系爭30號租約,無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依前揭研究意見,系爭30號租約有關張頭及張泮 部分,應為無效。再者,本件並無證據可證陳品取得連進興 授權簽立系爭30號租約或連進興於72年12月23日死亡前曾追 認系爭30號租約之效力,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 30號租約有關連進興部分,對連進興及連萬生等4人不生效 力。因此,原告持系爭30號租約主張張金發等6人與原告間 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云云,自 非可採。
⑶又原告雖提出租金收據以證明楊福塗及原告自42年1月1日起 至86年間均有繳納租金之事實。惟依租金收據上記載「八里 鄉小八里坌段舊城(漏載小)段地號171號」、「私有耕地 承租人楊福塗、出租人張伴規定租約」、「租金自83年至86 年未(誤載為末)付,每年新台幣貳仟元,有代理人楊萬益 代付四年租金至86年止」、「收款人:張德政」,下方並記 載張春雄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見本院卷㈡第188頁),僅能 證明張德政有代理張春雄收取楊萬益交付系爭土地83至86年
租金,並載明張春雄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之事實,尚難據此推 論楊福塗自42年1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即有繳納租金予 陳品或張春雄等3人之事實。況且,張春雄於83年至86年間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9,縱其有收受租金收據所載租 金,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張春雄係代理當時之其餘共有人收 取上開租金,又租金收據上未載明簽收日期,倘楊萬益係於 84年12月4日楊福塗死亡後始為上開代理,其顯然無從代理 楊福塗,則張春雄於收取上開租金時,是否與楊萬益所代理 之人就出租人與承租人、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 達成合致,而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規定成立 租賃契約,自非無疑,依前揭判決意旨,難謂其等間已成立 租賃契約。遑論其後張春雄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未曾向 原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而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向新北地院 提存104年至108年租金前亦未曾再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予任何 共有人。因此,自難僅以上開租金收據認定於無效之系爭30 號租約外,原告與張金發等6人間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有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另行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⑷另原告雖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7年10月17日、84年 6月22日、101年6月6日之航照圖,以證明楊福塗及原告有長 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惟上開航照圖僅顯示系爭土地 上建有房屋及無法辨別是否係因耕作或自然生成之樹種或綠 色植物,並有部分土地為空地(見本院卷㈡第198至200頁) ,無法據此認定楊福塗及原告於77年10月17日至101年6月6 日即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而於109年4月27日本院至 系爭土地勘驗時,編號A至E所示土地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其 中編號A土地種植綠竹筍、柚子及柑橘;編號B土地設置貨櫃 屋2間,其內放置農具及肥料等物;編號C、D土地為空地; 編號E土地為水泥路面,至於編號A至E所示土地南側興建有 系爭房屋,由連萬生等4人居住使用,並於屋旁空地種植農 作物;另編號A至E所示土地北側,則由連萬生等4人種植綠 竹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 第28至63頁),上開使用狀況,大致與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於 107年10月12日會勘系爭土地時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 0頁),惟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至109年4月27 日占有使用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事實,尚難以張金發等6人 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推論於無效之系爭30號租約 外,張金發等6人與原告間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有租賃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另行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於42年1 月1日陳品有代理張春雄等3人與楊福塗訂立系爭30號租約,
亦不足以證明嗣後楊福塗與張春雄等3人、抑或原告與張春 雄等3人、抑或原告與張金發等6人間曾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 有另行成立租賃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張金發等6人與原告 間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登記及租約當 事人名義、承租範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 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 惟按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 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經判決確定者 ,得逕行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 亦有明定。因此,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辦理租約登記時, 既得由一方依前開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即無訴請判命另一方 協同辦理之必要。
㈡查系爭30號租約係陳品代理張泮、張頭、連進興與楊福塗所 訂立,惟其中有關張泮及張頭部分係屬無效;有關連進興部 分,因未經連進興承認,對連進興及連萬生等4人不生效力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續訂登記及租約當事人名義、承租範圍變更登記,已 非有據。遑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倘原告於本案勝訴判決確 定,其本即得持該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登記,無須被告協同辦 理,其此部分請求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張金發等6人與原告間就編號A至E所示 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新 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出租人及 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承租耕地範圍變更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 敗訴之原告連帶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
┌─┬──────┬────┬─┬──────┬────┐
│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
│號│ │ │號│ │ │
├─┼──────┼────┼─┼──────┼────┤
│1 │被告張金發 │1/9 │2 │被告張德政 │2/15 │
├─┼──────┼────┼─┼──────┼────┤
│3 │被告張德義 │1/45 │4 │被告張德興 │1/45 │
├─┼──────┼────┼─┼──────┼────┤
│5 │被告張德生 │1/45 │6 │被告張德輝 │1/45 │
├─┼──────┼────┼─┼──────┼────┤
│7 │被告張石順 │1/9 │8 │被告連萬生 │5/18 │
├─┼──────┼────┼─┼──────┼────┤
│9 │被告連國雄 │250/1800│10│被告連泓全 │250/3600│
├─┼──────┼────┼─┼──────┼────┤
│11│被告連政威 │250/3600│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