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謝祖光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李珮琴律師
江曉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蘇思蓓
被 告 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徐興慶
訴訟代理人 易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解聘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各有明文。而民事 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 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 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召開之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解聘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合法為 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准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3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1,990 元,及均加計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決議 並無不法,且係因教育部於108 年4 月19日以臺教人(三) 字第1080049771號函為核准該決議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解 聘處分)而生效力,原告已對系爭解聘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爭 執其效力,本件無確認利益,民事法院就本件亦無審判權置 辯。惟原告前就系爭解聘處分提出訴願遭駁回後,現已對教 育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解聘處分及上開訴願決定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81 號解聘事件審 理中等情,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51 、261 頁)可稽。參以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除有同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情形外,應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解聘;兩造亦均坦言:教育部之核准為被告解聘原告 之特別生效要件。倘教育部不核准,被告所為解聘即不生效 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159 、233 至234 頁),則本 件訴訟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81 號解聘事 件確定之系爭解聘處分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首揭規 定,本院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81 號解聘 事件確定前,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