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2年度,3號
SLDV,102,訴更一,3,2021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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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 起訴,故為追加時,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 台抗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 諒獲、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張秀蓮蔡富吉、張明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 分公司、陳文章葉春麟黃靜娟劉幸貞黃怡菁、林建 宏、吳妙白、江文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羅郁婷、張松鈞、陳家淳、陳彥樺曾健治林鳳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裁定原告 之訴駁回,原告等嗣後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 中具狀對本件再追加如附件所示之原告等人及被告陳克明呂桔誠劉威震吳蒼泰等當事人(本院卷二第66頁、卷三 第7 至43、51至87、95至128 、131 至164 、170 至205 、 220 至254 、453 至488 頁、第503 頁至第539 頁)。惟本 件原訴已於104 年12月14日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01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 訴,然原告請求部分之原起訴程序既經裁定駁回而不存在, 則原告自無再利用原有訴訟程序為追加原告、被告之可能,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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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