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克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
50號、第6039號、第6554號、第6933號、第7176號、第7182號、
第7447號、第7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克為犯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潘克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廠牌黑色手機壹支(IMEI碼:○○○○○○○○○○○○○○○/04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潘克為持其所有裝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黑色 手機與溫旅偉(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判決科 處罪刑)及綽號「SOS 」之成年人聯絡,而為下列犯行(潘 克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科處罪刑):
㈠潘克為及溫旅偉與綽號「SOS 」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向曾毓芳、彭茗蔚、傅婷薇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將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在包裹中寄 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超商門市,再由潘克為前往該等超商領 取包裹後,交付溫旅偉轉交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 術時間、詐術內容、寄送帳戶之帳號、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 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集團成員 所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來源及去向。潘克為每次領取包 裹,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共計獲取1500 元。
㈡潘克為、溫旅偉及綽號「SOS 」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向余文中、蔡宜靜、林昭君、李淑慧、邱 玉庭、林綉珍及黃于珊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各次詐術施用之時 間、內容、對象、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後,由潘克為領取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裝有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溫旅偉轉交綽號「SOS 」之成年人 ,再由綽號「SOS 」之成年人連同附表二「匯入/存入」欄 所示其他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溫旅偉,溫旅偉嗣即自行持附表 二編號1 至2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至附表二編 號3 至7 所示部分,則由溫旅偉、潘克為一同持該等帳戶所 示提款卡前往取款,或由溫旅偉自行提領,或由潘克為提領 後交付溫旅偉,再由溫旅偉將領得之全部款項交付「SOS 」 指定之人收受(各次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潘克為並因於109 年1 月6 日提領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 款項,取得1 日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曾毓芳、余文中、蔡宜靜、彭茗蔚、林昭君、傅婷薇、 邱玉庭、林綉珍及黃于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松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3837號卷【下稱偵3837卷】卷二第40至41頁、第167 至 168 頁、109 年度偵字第7829號卷【下稱偵7829卷】第10至 13頁、109 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下稱偵3250卷】第122 頁 、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41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92 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79 頁、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28頁、 第56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旅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下 稱偵6377卷】第22至25頁、偵3837卷卷二第3 至4 頁、第12 2-1 至122-2 頁、109 年度偵字第7182號卷【下稱偵7182卷 】第27至29頁、109 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下稱偵6039卷】 第11至16頁、第80至84頁、109 年度偵字第6933號卷【下稱 偵6933卷】第10至14頁),又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庭(見偵 6039卷第24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何夢珊(見偵6933卷第 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歐瓊鎂(見偵6039卷第35至36頁 )、證人即告訴人盧品潔(見偵6039卷第44至46頁)、證人 即被害人黃鳳秋(見偵6039卷第38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 曾毓芳(見偵3250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文中(
見偵3250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靜(見偵3250 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彭茗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下稱偵7176卷】第14至15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君(見偵6039卷第48至49頁)、證人 即告訴人傅婷薇(見偵6377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淑慧(見偵7182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玉庭( 見偵7182卷第60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綉珍(見偵7182 卷第36至39頁、第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珊(見偵 7182卷第49至50頁)於警詢中指訴無訛,且有曾毓芳寄送包 裹之發票及交貨便服務單(見偵3250卷第31頁)、曾毓芳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250卷第32至35頁)、曾 毓芳所寄包裹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3250 卷第66頁)、曾毓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存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3250卷第78至79頁)、余 文中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250卷第48頁、第50 頁)、余文中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偵3250卷第49頁)、蔡宜靜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50卷第57頁)、彭茗蔚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見偵7176卷第16頁)、彭茗蔚所寄包裹之7-ELEVEN貨態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與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7176卷第17頁 )、彭茗蔚所提之e-mail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偵71 76卷第18至34頁)、林昭君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039卷第51至52頁)、傅婷薇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377卷第33頁)、傅婷薇所寄包裹之0- 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6377卷第35頁)、李淑 慧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7182卷第 58頁)、邱玉庭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182卷第 63頁)、林綉珍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7182卷 第43頁)、黃于珊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7182卷第52 頁)、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7182卷第53 頁)、被告及溫旅偉行經路線、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與衣 著比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447號 卷第25至26-1頁、偵3250卷第67至76頁、偵6039卷第58至61 頁、偵6377卷第37至38頁、偵6933卷第32至42頁、偵7176卷 第36至38頁、偵7182卷第73至79頁)、悠遊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捷運出入明細(見偵3250卷第63至65頁)、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明細及提領照片(見 偵3250卷第80至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182卷第70至71頁)、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39卷第 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見偵7182卷第69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182卷第72頁)等件附卷可查,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 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 (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 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 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 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 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 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 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 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 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 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 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 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 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余文中、蔡宜靜、林昭君、 李淑慧、邱玉庭、林綉珍及黃于珊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既在金融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本 可以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被告及溫旅偉持該 等帳戶提款卡領取現金,再由溫旅偉將所提領現金交付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後,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且經層層轉手, 其來源及去向即已難以追溯,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為,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另曾毓芳、彭茗蔚及傅
婷薇以包裹寄送之帳戶資料,亦屬詐欺犯罪之所得,原本亦 可藉由交貨便服務之貨態查詢資料及取貨門市監視器錄影等 追溯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但因被告及溫旅偉層層轉 交,而致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追查困難,則被告關於 附表一所為,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溫旅偉及綽號「SOS 」之成年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被告關於附表二針 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至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針對個 別被害人之領款及轉交包裹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各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10次行 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被告及溫旅偉於109 年1 月6 日 晚間8 時9 分許、晚間8 時10分許、晚間8 時31分許、晚間 8 時32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6 萬元、3 萬4500元 等林綉珍、黃于珊受詐款項,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 之林綉珍於109 年1 月6 日下午7 時55分所匯2 萬9987元款 項及黃于珊於109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20分所匯3 萬4234元 款項之行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 8918號、第9646號、第9788號、第11073 號、第11502 號、 第11581 號、第12003 號、第1213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8關 於林綉珍、黃于珊受詐匯款部分),然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請求本院一併審理此節事實(見金訴緝卷第27頁 ),且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關於被告及溫旅偉 提領林綉珍、黃于珊受騙所匯款項部分(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14至15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 實(見審金訴卷第92頁、金訴緝卷第28頁、第56頁),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為詐騙集團領取所 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溫旅偉;並與溫旅偉共同 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詐得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騙 集團詐欺犯行,並製造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領款之數額;再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賣水果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金訴緝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主文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均用扣案三星廠牌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04號,見偵3837卷一第127 頁)與詐騙集團、溫旅偉聯絡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見偵3837卷一第67至68 頁、第7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機內裝配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為其所有(見金訴緝卷第50頁)。至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裝置該SIM 卡之扣案手機係其朋友 所有云云(見金訴緝卷第50頁),然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該支手機為其哥哥之前的電話云云(見偵3837卷一第74頁 )已有不符。而該支手機含其中SIM 卡均係對被告執行搜索 時扣得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偵3837卷一第123 至127 頁
),被告復對該支手機來源交待不清,自應認該手機連同其 內裝配之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與詐騙集團及 溫旅偉聯絡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領包裹一次拿500 元報酬;幫溫旅偉領錢,每天 可以拿1000至3000元等語(見偵3250卷第120 至121 頁)。 本案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獲取報酬之數額 ,則依被告所述,認定被告領取包裹之報酬為每次500 元, 被告共計領取3 次包裹,此部分報酬共計為1500元。又因被 告稱擔任取款車手報酬數額係1000至3000元,而非固定數額 ,爰依最有利被告之標準,認定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為 每日1000元。而被告實際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係附表二編號 3 至7 所示犯行,均係於109 年1 月6 日1 日內所犯,則被 告因擔任取款車手取得之報酬,即1 日之報酬1000元。上開 領取包裹之報酬1500元及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1000元,共計 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 ,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 │寄送之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領取包裹地點│主文及宣告刑│
│ │/被害│ │ │ │即告訴人/被│ │
│ │人 │ │ │ │害人包裹寄達│ │
│ │ │ │ │ │之超商門市 │ │
├──┼───┼──────────┼──────────┼──────┼──────┼──────┤
│1 │曾毓芳│於108 年12月23日以LI│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 │108 年12月25│臺北市文山區│潘克為犯三人│
│ │ │NE傳送訊息佯稱提供金│-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1 時19│指南路1段34 │以上共同詐欺│
│ │ │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 │分許,潘克為│號統一超商指│取財罪,處有│
│ │ │可貸款云云。 │ │領取包裹後交│南門市 │期徒刑壹年壹│
│ │ │ │ │付溫旅偉,再│ │月。 │
│ │ │ │ │由溫旅偉交付│ │ │
│ │ │ │ │「SOS 」指派│ │ │
│ │ │ │ │之人。 │ │ │
├──┼───┼──────────┼──────────┼──────┼──────┼──────┤
│2 │彭茗蔚│於109 年1 月2 日以LI│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 │109 年1 月6 │臺北市北投區│潘克為犯三人│
│ │ │NE傳送訊息佯稱若提供│-00000000000號帳戶 │日凌晨0 時16│大興街44號統│以上共同詐欺│
│ │ │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分許,潘克為│一超商西安門│取財罪,處有│
│ │ │,即可獲取每10日新臺│ │領取包裹後交│市 │期徒刑壹年壹│
│ │ │幣5000元之薪水云云,│ │付溫旅偉,再│ │月。 │
│ │ │但事後並未給付所約定│ │由溫旅偉交付│ │ │
│ │ │之報酬。 │ │「SOS 」指派│ │ │
│ │ │ │ │之人。 │ │ │
├──┼───┼──────────┼──────────┼──────┼──────┼──────┤
│3 │傅婷薇│於109 年1 月6 日以LI│郵局帳號000-00000000│109 年1 月8 │臺北市中正區│潘克為犯三人│
│ │ │NE傳送訊息佯稱若提供│3973 號帳戶及國泰世 │日上午10時46│延平南路47號│以上共同詐欺│
│ │ │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華商業銀行帳號013-22│分許,潘克為│統一超商中樂│取財罪,處有│
│ │ │即可貸款云云。 │0000000000號帳戶 │領取包裹後交│門市 │期徒刑壹年壹│
│ │ │ │ │付溫旅偉,再│ │月。 │
│ │ │ │ │由溫旅偉交付│ │ │
│ │ │ │ │「SOS 」指派│ │ │
│ │ │ │ │之人。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匯款時間及│匯入/存│提款時間及金│提款地點/領│主文及宣告刑│
│ │/被害│法 │匯入存入金│入帳戶 │額(新臺幣)│取包裹時間 │ │
│ │人 │ │額(新臺幣│ │(均不含手續│ │ │
│ │ │ │)(均不含│ │費) │ │ │
│ │ │ │手續費) │ │ │ │ │
├──┼───┼──────┼─────┼────┼──────┼──────┼──────┤
│1 │余文中│於108 年12月│108 年12月│玉山銀行│⑴108 年12月│⑴臺北市萬華│潘克為犯三人│
│ │ │26日致電佯稱│26日晚間6 │000-0000│ 26日晚間7 │ 區西園路1 │以上共同詐欺│
│ │ │其先前網路購│時58分許、│00000000│ 時1 分至2 │ 段159 號全│取財罪,處有│
│ │ │物時因系統有│晚間7 時2 │7 │ 分許,2 萬│ 家萬園門市│期徒刑壹年貳│
│ │ │誤致產生多筆│分許、晚間│ │ 元3 次。 │ │月。 │
│ │ │訂單云云。 │7 時38分許│ │⑵108 年12月│⑵臺北市萬華│ │
│ │ │ │,4 萬9987│ │ 26日晚間7 │ 區西園路1 │ │
│ │ │ │元、4 萬 │ │ 時5 分至6 │ 段238號統 │ │
│ │ │ │9985元、2 │ │ 分許,2 萬│ 一超商宏旭│ │
│ │ │ │萬9985元。│ │ 元2 次。 │ 門市 │ │
│ │ │ │ │ │⑶108 年12月│⑶臺北市萬華│ │
│ │ │ │ │ │ 26日晚間7 │ 區成都路27│ │
│ │ │ │ │ │ 時45分至46│ 巷1號統一 │ │
│ │ │ │ │ │ 分許,2 萬│ 超商明日門│ │
│ │ │ │ │ │ 元、1 萬元│ 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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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宜靜│於108 年12月│108 年12月│玉山銀行│108 年12月26│臺北市中正區│潘克為犯三人│
│ │ │26日致電佯稱│26日晚間7 │000-0000│日晚間7 時30│寶慶路32之1 │以上共同詐欺│
│ │ │其先前網路購│時23分許,│00000000│分許,1 萬 │號B1捷運西門│取財罪,處有│
│ │ │物時因系統有│1 萬2123元│7 │2000元。 │站 │期徒刑壹年壹│
│ │ │誤致產生多筆│。 │ │ │ │月。 │
│ │ │訂單云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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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昭君│於109 年1 月│109 年1 月│第一銀行│⑴109 年1 月│⑴臺北市士林│潘克為犯三人│
│ │ │6 日佯稱為錢│6 日晚間11│000-0000│ 6 日晚間11│ 區大東路7 │以上共同詐欺│
│ │ │櫃KTV 員工,│時12分許、│0000000 │ 時25分至26│ 號萊爾富超│取財罪,處有│
│ │ │佯稱其遭誤設│晚間11時23│ │ 分許,2 萬│ 商 │期徒刑壹年壹│
│ │ │為VIP 而將予│分許、晚間│ │ 元、1 萬元│ │月。 │
│ │ │扣款云云。 │11 時46 分│ │ 。 │ │ │
│ │ │ │許,2 萬99│ │⑵109 年1 月│⑵臺北市士林│ │
│ │ │ │87元、2 萬│ │ 6 日晚間11│ 區文林路16│ │
│ │ │ │9985元、3 │ │ 時54分許、│ 2號郵局 │ │
│ │ │ │萬元。 │ │ 晚間11時55│ │ │
│ │ │ │ │ │ 分許、晚間│ │ │
│ │ │ │ │ │ 11時57分許│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2 萬元、1 │ │ │
│ │ │ │ │ │ 萬9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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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淑慧│於109 年1 月│109 年1 月│華南銀行│⑴109 年1 月│⑴臺北市大同│潘克為犯三人│
│ │ │6 日致電佯稱│6 日晚間9 │000-0000│ 6 日晚間9 │ 區市民大道│以上共同詐欺│
│ │ │其先前網路購│時49分許,│00000000│ 時55分許、│ 1段100號地│取財罪,處有│
│ │ │物時以信用卡│4 萬9989元│ │ 晚間9 時56│ 下街 │期徒刑壹年壹│
│ │ │付款被多扣金│。 │ │ 分許、晚間│ │月。 │
│ │ │額云云。 │ │ │ 9 時57分許│ │ │
├──┼───┼──────┼─────┤ │ ,2 萬元3 │ │ │
│5 │邱玉庭│於109 年1 月│109 年1 月│ │ 次。 │ ├──────┤
│ │ │6 日佯稱為錢│6 日晚間10│ │⑵109 年1 月│⑵臺北市大同│潘克為犯三人│
│ │ │櫃KTV 員工,│時6 分許,│ │ 6 日晚間10│ 區市民大道│以上共同詐欺│
│ │ │致電佯稱系統│1 萬6123元│ │ 時2 分許、│ 1段209號台│取財罪,處有│
│ │ │錯誤將予連續│。 │ │ 晚間10時11│ 北轉運站 │期徒刑壹年壹│
│ │ │扣款云云。 │ │ │ 分許,2 萬│ │月。 │
├──┼───┼──────┼─────┤ │ 元、1 萬 │ ├──────┤
│6① │林綉珍│於109 年1 月│109 年1 月│ │ 6000元。 │ │潘克為犯三人│
│ │ │6 日致電佯稱│6 日晚間9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其先前網路購│時54分許,│ │ │ │取財罪,處有│
│ │ │物時以信用卡│2 萬9985元│ │ │ │期徒刑壹年貳│
│ │ │付款時遭重複│。 │ │ │ │月。 │
├──┤ │扣款云云。 ├─────┼────┼──────┼──────┤ │
│6② │ │ │109 年1 月│郵局 │⑴109 年1 月│⑴臺北市大同│ │
│ │ │ │6 日晚間7 │000-0000│ 6 日晚間8 │ 區忠孝西路│ │
│ │ │ │時55分許、│00000000│ 時9 分許、│ 1 段49號地│ │
│ │ │ │晚間8 時29│29 │ 晚間8 時10│ 下3 樓 │ │
│ │ │ │分許,2 萬│ │ 分許,2 萬│ │ │
│ │ │ │9987元、2 │ │ 元、1 萬元│ │ │
│ │ │ │萬9987元。│ │ 。 │ │ │
│ │ │ │ │ │⑵109 年1 月│⑵臺北市中山│ │
│ │ │ │ │ │ 6 日晚間8 │ 區中山北路│ │
│ │ │ │ │ │ 時31分許、│ 1 段142 號│ │
│ │ │ │ │ │ 晚間8 時32│ │ │
│ │ │ │ │ │ 分許,6 萬│ │ │
│ │ │ │ │ │ 元、3 萬 │ │ │
│ │ │ │ │ │ 4500元。 │ │ │
│ │ │ │ │ │⑶109 年1 月│⑶不詳 │ │
│ │ │ │ │ │ 6 日晚間9 │ │ │
│ │ │ │ │ │ 時8 分許,│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⑷109 年1 月│⑷臺北市大同│ │
│ │ │ │ │ │ 6 日晚間9 │ 區承德路1 │ │
│ │ │ │ │ │ 時33分許,│ 段17號中國│ │
│ │ │ │ │ │ 5000元。 │ 信託銀行承│ │
│ │ │ │ │ │(提領成立犯│ 德分行 │ │
│ │ │ │ │ │罪之數額,以│ │ │
│ │ │ │ │ │編號6 ②與編│ │ │
│ │ │ │ │ │7 ②合計匯入│ │ │
│ │ │ │ │ │數額11萬3197│ │ │
│ │ │ │ │ │元為限。) │ │ │
├──┤ │ ├─────┼────┼──────┼──────┤ │
│6③ │ │ │109 年1 月│中國信託│⑴109 年1 月│⑴臺北市大同│ │
│ │ │ │6 日晚間8 │000-0000│ 6 日晚間8 │ 區南京西路│ │
│ │ │ │時40分許、│00000000│ 時47分許,│ 36號國泰世│ │
│ │ │ │晚間8 時53│ │ 2 萬元、1 │ 華銀行建成│ │
│ │ │ │分許,3 萬│ │ 萬元。 │ 分行 │ │
│ │ │ │元、2 萬99│ │⑵109 年1 月│⑵臺北市大同│ │
│ │ │ │85 元。 │ │ 6 日晚間8 │ 區南京西路│ │
│ │ │ │ │ │ 時51分許,│ 22號台北富│ │
│ │ │ │ │ │ 2 萬元、1 │ 邦銀行建成│ │
│ │ │ │ │ │ 萬元。 │ 分行 │ │
│ │ │ │ │ │⑶109 年1 月│⑶臺北市大同│ │
│ │ │ │ │ │ 6 日晚間8 │ 區南京西路│ │
│ │ │ │ │ │ 時52分許,│ 30號萊爾富│ │
│ │ │ │ │ │ 800 元。 │ 同蝶店 │ │
│ │ │ │ │ │⑷109 年1 月│⑷不詳 │ │
├──┼───┼──────┼─────┤ │ 6 日晚間9 │ ├──────┤
│7① │黃于珊│於109 年1 月│109 年1 月│ │ 時8 分許、│ │潘克為犯三人│
│ │ │6 日致電佯稱│6 日晚間8 │ │ 晚間9 時10│ │以上共同詐欺│
│ │ │其先前網路購│時41分許,│ │ 分許,2 萬│ │取財罪,處有│
│ │ │物時以信用卡│2 萬9987元│ │ 元、9900元│ │期徒刑壹年壹│
│ │ │付款時遭重複│。 │ │ 。 │ │月。 │
├──┤ │扣款云云。 ├─────┼────┼──────┼──────┤ │
│7② │ │ │109 年1 月│郵局 │同6 ② │同6 ② │ │
│ │ │ │6 日晚間8 │000-0000│(提領成立犯│ │ │
│ │ │ │時20分許、│00000000│罪之數額,以│ │ │
│ │ │ │晚間8 時54│29 │編號6 ②與編│ │ │
│ │ │ │分許,3 萬│ │7 ②合計匯入│ │ │
│ │ │ │4234元、1 │ │數額11萬3197│ │ │
│ │ │ │萬8989元。│ │元為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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