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加入臉書暱稱「李國瑜」之人、 使用Facetime綽號「BOSS」之人、李健弘(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由本院110 年度金訴 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 以上詐欺集團,其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08 年9 月8 日某時許,假冒為新竹榮民總醫院人員、廖世 良分隊長、黃敏昌檢察官、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等人,撥打 電話予王招弟佯稱,其個資遭盜用且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 財產監管云云,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25日12時47 分許指示吳孟哲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汐止桂冠店拿取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公文書,吳孟哲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0號文化里白雲公園,向王招弟佯稱其係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之專員,致王招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16 萬元予吳孟哲,吳孟哲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其 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 黃敏昌」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 張 予王招弟收執,足生損害於王招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 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吳孟哲詐騙得手後依指示將贓款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李健弘,吳孟哲從中獲取2 萬5,000 元之報酬 。嗣於同年10月29日11時50分許,王招弟又因前開理由遭詐
騙,再次在上址公園內交付36萬元予吳孟哲,並由吳孟哲交 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公文書1 張予王招弟收執,足生損害於王招弟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吳孟哲詐騙得 手後依指示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李健弘,吳孟哲從中獲 取約1 萬5,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招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孟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王招弟 於警詢指證明確(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205 頁至第211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27 頁至第230 頁),另有路口監視錄影、超商監視錄影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31 頁至第263 頁、第67頁至第82頁),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影本與原本之作用相同,被告以傳真列印之方式,影印出上 開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其所為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檢察官 」及「司法警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犯之,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被告為詐欺集團收取告 訴人遭到詐欺之款項,並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 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配合收取贓款,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 交付前來收款之被告,故分擔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 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與綽號「李國 瑜」、「BOSS」之人、李健弘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嚴懲,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且衡以詐欺集團以結構 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及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或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一併敘 明。
⒉又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報酬為2 萬5,000 元、1 萬 5,000 元,其他款項均已繳回上游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均坦認不諱,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為4 萬元,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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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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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地檢署公證│壹張│案號:107 年度金字第98615 號、申請│
│ │部收據 │ │日期:108 年10月25日、申請人:王招│
│ │ │ │弟之公文書1 張 │
│ │ │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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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地檢署公證│壹張│案號:107 年度金字第98615 號、申請│
│ │部收據 │ │日期108 年10月29日、申請人:王招弟│
│ │ │ │之公文書1 張 │
│ │ │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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