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9號
SLDM,110,金訴,2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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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約瑟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呂瑞賢





      楊文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
27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
字第16370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6370 號),由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約瑟犯如附表編號2 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3 至16「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呂瑞賢犯如附表編號3 、5 、6 、7 、9 、10、12、13、14、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5 、6 、7 、9 、10、12、13、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楊文碩犯如附表編號1 、4 、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4 、1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約瑟(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另案經本院以108 年 度金訴字第124 、173 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與審



判範圍)、呂瑞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另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829 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與審判範圍)、楊文碩均明知僱用「車手 」密集提領款項,係詐欺組織慣用之詐欺取財模式,黃約瑟楊文碩因貪圖詐欺集團應允給予以提領或經手金額1 %計 算之報酬、呂瑞賢因貪圖詐欺集團應允給予每日可領取約新 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之報酬,竟與詐欺集團(下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劉冠宏(綽號KOBE,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約瑟擔任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或由其親自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向車手收取款項之車手頭工作 ,呂瑞賢楊文碩則擔任依黃約瑟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予黃 約瑟之車手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轉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 表「轉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匯至如附表「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劉冠宏指 示黃約瑟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 ,或由黃約瑟本人提領,或由黃約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 瑞賢楊文碩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呂瑞賢楊文碩提款( 各次犯行之提款人,詳如附表「提款人」欄所示),而分別 於如附表「提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2 部分,黃崇瑄 轉入之款項遭郵局圈存無法提領而未遂),呂瑞賢楊文碩 再將所得款項與使用完畢之提款卡交予黃約瑟,由黃約瑟將 其與呂瑞賢楊文碩提領之款項交予劉冠宏指定前來收款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楊文碩因而獲取依 其提領金額1 %計算之報酬、黃約瑟因此獲得以其提領金額 及楊文碩呂瑞賢提領金額1 %計算之報酬,呂瑞賢則共獲 取約1 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佳景、黃崇瑄、蔡克永、徐素琴莊玉嬌黃鳳珠莊瑛林林澤鋒林佩君林羿岑林婷儀、廖榮樹、黃冠 育、簡碧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莊玉嬌、廖榮樹、黃冠育簡碧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以及黃 雅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 約瑟、呂瑞賢楊文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黃約瑟呂瑞賢楊文碩、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約瑟呂瑞賢楊文碩於警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7至27、57至 63、91至97、101 至10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78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至43頁、偵卷三第7 至 15頁、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7至93、 123 至12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43至4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9149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57至61頁、本 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7 、324 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葛俊佑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顏佳景、 黃崇瑄、蔡克永、徐素琴莊玉嬌黃鳳珠莊瑛林林澤 鋒、林佩君林羿岑林婷儀、廖榮樹、黃冠育簡碧蓉



黃雅翎、被害人韓在煥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葛俊佑部分, 見警卷第47至61頁;顏佳景部分,見少連偵卷一第300 至30 2 頁;黃崇瑄部分,見少連偵卷一第413 至414 頁;蔡克永 部分,見少連偵卷二第213 至215 頁;徐素琴部分,見少連 偵卷二第241 至245 頁;莊玉嬌部分,見少連偵卷二第259 至263 頁;黃鳳珠部分,見少連偵卷二第301 至305 頁;莊 瑛林部分,見少連偵卷二第329 至330 頁;林澤鋒部分,見 少連偵卷二第340 至341 頁;林佩君部分,見少連偵卷二第 355 至357 頁;林羿岑部分,見少連偵卷二第407 至413 頁 ;林婷儀部分,見少連偵卷二第437 至441 頁;廖榮樹部分 ,見少連偵卷二第467 至468 頁;黃冠育部分,見少連偵卷 二第483 至487 頁;簡碧蓉部分,見少連偵卷二第519 至52 3 頁;黃雅翎部分,見警卷第684 至686 頁;韓在煥部分, 見少連偵卷二第387 至389 頁);復有告訴人顏佳景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少連偵卷 一第297 至299 、303 至305 頁);告訴人黃崇瑄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其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少連偵卷一第 399 至406 、411 頁);告訴人蔡克永之基隆市警察局八斗 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及電話紀錄截圖各1 份(見少連偵卷二第209 至211 、217 至227 、231 至235 頁);告訴人徐素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石門陳報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其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各1 份(見少連偵卷二第237 、239 、247 至255 頁) ;告訴人莊玉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訊息截圖各1 份(見少連偵卷二第257 、265 、275



、287 至291 頁);告訴人黃鳳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 張、其與詐欺集團之訊息截圖(見少連偵卷二 第297 、299 、307 、309 、313 、315 頁);告訴人莊瑛 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其提 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其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少連偵卷二第325 至328 、33 1 、333 至335 頁);告訴人林澤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見少連偵 卷二第337 至339 、342 、345 至349 頁);告訴人林佩君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其提出 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少連偵卷二第 351 至353 、361 至365 、377 、381 頁);告訴人林羿岑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其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截圖各 1 份(見少連偵卷二第403 、405 、415 、417 、421 、42 5 至427 頁);告訴人林婷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 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各1 份(見少連偵卷二第433 至435 、445 至449 、455 頁 );告訴人廖榮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其提出之其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各1 份(見少連偵卷二第463 至466 、471 至475 頁) ;告訴人黃冠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 少連偵卷二第477 至481 、489 至491 、495 、501 頁); 告訴人簡碧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其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見少連偵卷二第517 至518 、 525 、527 頁);被害人韓在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2 張(見少連偵卷二第385 、393 至397 、40 1 頁);告訴人黃雅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表2 張(見警卷第687 至689 、695 至697 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黃約瑟呂瑞賢楊文碩提款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相片、如附表「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機構交易 明細、警方對被告呂瑞賢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相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採證拍攝之相片94張、警方對被告黃約瑟 使用之行動電話採證所拍攝之相片51張(見少連偵卷一第12 8 至130 、146 至153 、155 至163 、165 至167 頁、偵卷 一第123 至161 頁;少連偵卷一第179 至187 、229 至239 、245 至253 頁;少連偵卷三第39至85頁、偵卷一第237 至 287 頁、警卷第137 、787 至78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後,被告黃約瑟即依劉冠宏之通知前往指 定地點取得如附表「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依指示,或親自持提款卡提款,或將提款卡交給被告 呂瑞賢楊文碩領款,再於取得被告呂瑞賢楊文碩提領之 款項後,將取得之款項及其提領之款項上繳本件詐欺集團, 其作用在於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所 取得贓款,透過被告黃約瑟呂瑞賢楊文碩提領為現金後 ,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黃約瑟呂瑞賢楊文碩既依上游指 示而為,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該財產與犯罪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約瑟呂瑞賢楊文碩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約瑟如附表編號3 至16之所為,被告呂瑞賢如附表 編號3 、5 、6 、7 、9 、10、12、13、14、15之所為,被 告楊文碩如附表編號1 、4 、11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被 告黃約瑟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黃 崇瑄受騙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時,因該帳戶內之該筆款項已 遭郵局圈存而無法提領,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屬未遂,是核其 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其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合,惟因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被告黃約瑟呂瑞賢楊文碩知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仍依指令擔任車手前往提款,再由被告黃約瑟將款項上 繳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黃約瑟、呂瑞 賢、楊文碩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黃約瑟就如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各 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劉冠宏、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瑞賢就 如附表編號3 、5 、6 、7 、9 、10、12、13、14、15所示 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楊文碩就如附表編號1 、4 、11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均與被告黃約瑟(惟 被告黃約瑟如附表編號1 之犯行,非本件起訴與審判範圍) 、劉冠宏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約瑟所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 犯行,亦與被告呂瑞賢(惟被告呂瑞賢所犯此犯行,非本件 起訴及審判範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黃約瑟呂瑞賢楊文碩所為前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既遂、未遂)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罪處斷。㈣、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因與原起訴之詐欺如附表編號5 、 13、14、15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次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被告黃約瑟呂瑞賢楊文碩前開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 得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約瑟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業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



共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郵局及時圈存該筆款項 ,而未能成功提領,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黃約瑟呂瑞賢楊文碩均正值青壯,且四肢健 全、智識正常,其等明知現今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為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捨正途 不就,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贓 款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 財產損害,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 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又其等於本案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提領詐得之贓款,尚無具體事證顯 示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 人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所獲利益均 非鉅,暨考量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均非佳(參 見卷附渠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各 次犯行造成之損害,被告黃約瑟呂瑞賢業與到庭之告訴人 林佩君、被害人韓在煥達成和解,被告呂瑞賢並已委由家人 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110 年度原附民字第1 號、第9 號和 解筆錄及其母親傳真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7 至343 頁),然其2 人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 成和解,被告楊文碩皆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 黃約瑟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獨自居住、做詐 欺前係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25 頁)、被告呂瑞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入監 前與祖父母同住、從事二廚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25 頁)、被告楊文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 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黃約瑟呂瑞賢楊文碩本件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8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間 所實施,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黃約瑟呂瑞賢楊文碩 所犯各罪,依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黃約瑟楊文碩本案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約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之 報酬為其提領金額及呂瑞賢楊文碩提領金額之1 %等語( 見本院卷第324 頁),被告楊文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 酬為其本案提領金額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依 其等在該集團之分工、角色加以觀察,應與常情無違,而可 採信,爰認定黃約瑟之犯罪所得為本案其本人各次提領之金 額及楊文碩呂瑞賢各次提領金額之1 %(其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 至16「主文」欄所示),楊文 碩之犯罪所得則為其各次提領金額之1 %(其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4 、11「主文」欄所示),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本件提款之犯罪 所得為每日5,000 元,108 年1 月7 日、8 日加起來是1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此外並未無有關被告呂瑞賢 實際獲取報酬金額之證據,考量其既已自白犯行,可預期日 後量刑非輕,而其領款之總額並非甚鉅,依實務常見車手分 贓比例加以計算,並非甚多,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其



所供可採,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 萬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其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其業已賠償4,345 元 予告訴人林佩君、賠償5,000 元予被害人韓在煥等情,有前 引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為憑,本院認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額與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相當,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 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黃約瑟呂瑞賢楊文碩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堪認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 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等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等 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匯款時間│轉匯入帳戶│提款人│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備註 │ 主 文 │
├──┼───┼─────────────┼─────┼─────┼───┼──────┼────┼────┼────────┤
│ 1 │告訴人│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8 年1月3│莊佳琳之彰│楊文碩│①108 年1月3│①2 萬元│黃約瑟所│楊文碩犯三人以上│
│ │顏佳景│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30│日下午1 時│化銀行前鎮│ │日下午3 時31│(不含跨│犯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顏佳│53分許/15 │分行帳號00│ │分許、同日時│行提領手│犯行業經│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景,佯稱:其係告訴人顏佳景│萬元 │0 -0000000│ │32分23許、同│續費,起│本院另案│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之姪子顏百川,因急需用錢,│ │0000000 號│ │日時52分48秒│訴書誤計│以108 年│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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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