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寬仁
黃貽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
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寬仁、黃貽寧(下稱被告王 寬仁、被告黃貽寧)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晚上6 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 ○0 號北投前山公園公共浴室內 ,因細故而發生糾紛,被告王寬仁、黃貽寧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之方式互毆,致被告王寬仁受有前胸壁、雙側前 臂、上臂瘀傷等傷害;被告黃貽寧受有右膝擦傷、右小腿擦 傷、左前臂疼痛、左側臉頰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寬仁、 黃貽寧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寬仁、黃貽寧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達成調解,雙方並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33、35、37、41 至4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