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8號
SLDM,110,聲判,8,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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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國偉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陳華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754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國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華鍵涉 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177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民國109 年12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3 號認再議 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 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0 年1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09 年12月30日收受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起算10日之末日為110 年1 月9 日,惟該日及 同年月10日均為假日,故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應順延 至該假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1日,是聲請人於110 年1 月11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行動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行動基因公司)之董事長,其復於107 年間設立境外 公司ACT Genomics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 (下稱ACTG 控股公司),任該公司董事,ACTG控股公司並成為行動基因 公司之控股公司,被告為前開2 間公司處理事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 日受聘任職行動基因公司香 港子公司之總經理(常務董事),並已於106 年4 月2 日依 聘僱契約,獲配行動基因公司之25萬股股權,後又於107 年 9 月24日基於行動基因公司員工身分行使認股權,以每股0. 0001美元認購ACTG控股公司股份150 萬3,955 股,被告明知 上情,竟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 業務上所保管之聲請人所有之ACTG控股公司實體股票據為己 有,不交付聲請人;㈡被告或將其持有之聲請人所有之行動 基因公司25萬股股權侵占入己,或於被告依企業併購法進行 行動基因公司與ACTG控股公司之股權轉換時,未通知聲請人 即召開股東會,逕將聲請人之25萬股股權轉換為ACTG控股公 司股份,而偽造股東會簽到簿及股東會議事錄;㈢被告明知 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5日已登記為ACTG控股公司之股東,竟 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於107 年9 月25日之後,未通知聲 請人參加ACTG控股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並在ACTG控股公司股 東會之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為虛偽記載。因認被告 前開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前開 ㈡、㈢之所為,均涉犯同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 原持有之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股權為何不翼而飛,是否係被 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之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轉讓成AC TG控股公司股票,被告有無依企業併購法召開股東會而有偽 造股東會議事錄等情事,未調查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且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判斷結 果與理由隻字未提,顯有漏未審酌告訴事實及漏未調查證據 之違法。㈡聲請人就ACTG控股公司曾印製實體股票一事,已 提出其他股東收受之實體股票證明,被告也承認曾交付股票 予其他股東,則被告未交付實體股票給聲請人,顯已涉犯業 務侵占罪,然不起訴處分書逕予認定ACTG控股公司未印製實 體股票,駁回再議處分書更僅草率認定聲請人之股權業已登 載於ACTG控股公司股東名冊,聲請人未受有財產損害,與背 信罪之要件不合云云,對於業務侵占之犯行卻隻字未提,故 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重大瑕疵。 ㈢聲請人已提出被告於109 年8 月7 日通知聲請人參加109 年8 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證明,被告辯稱ACTG控股公司



未曾召開股東會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卻 忽略聲請人所提證據,逕認ACTG控股公司未召開股東會,顯 有理由不依據證據之違法。綜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 回再議處分書確有漏未調查告訴事實、未審酌證據之理由不 備及偵查不備之違失,為此,狀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 並判決被告有罪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 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 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 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並以士 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 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設立行動基公司並任該公司負責人, 後因進行組織結構調整,於107 年間設立境外公司ACTG控股 公司並任該公司董事,將行動基因公司之股份全部轉換至AC TG控股公司,由ACTG控股公司百分百持有行動基因公司之股 份,而成為行動基因公司之控股公司;聲請人於105 年12月 2 日致函被告,聘僱聲請人任職行動基因公司香港子公司之 總經理(常務董事),僱用信函第3 條記載試用期間為90日 ,第4 條第2 款規定,除工資外,公司將在試用期90天後, 向董事會建議,根據公司的股票期權計畫,授予聲請人期權 25萬股等語,又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4日以員工身分向ACTG 控股公司行使員工認股權,以每股0.0001美元之價格,認購 並於翌(25)日取得ACTG控股公司之股權150 萬3,955 股等



情,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 21 36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79至80頁、他卷二第1 至2 頁 ),且經聲請人指訴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行動基因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行動基因公司105 年12 月2 日給聲請人之僱用信函及其中文譯本、ACTG控股公司員 工認股權行使通知及其中文譯本、被告委任之律師於109 年 1 月9 日寄予聲請人委任之律師之信件、被告提出之ACTG控 股公司股東名冊節本及ACTG控股公司集團重組後之組織架構 圖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14至25、31至32頁、他卷四 第130 至131 頁),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侵占聲請人之行動基因公司25萬 股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已獲配行動基因公司之25萬股乙節,僅係以行 動基因公司105 年12月2 日致聲請人之僱用信函之第4 條第 2 款記載為據,然被告就此辯稱:僱用契約第4 條第2 款並 非約定聲請人已經得以取得股票期權,僅係董事會得以建議 該數量上之股票期權,因行動基因公司於107 年間進行前述 組織結構調整,故行動基因公司股票期權計畫與先前核發之 股東認股權憑證皆因此終止,由ACTG控股公司訂定類似之股 票期權計畫取代,並依此計畫核發認股權給全體集團員工, 在此股票期權計畫取代前,聲請人尚未依原股票期權計畫取 得認股權,亦未取得原股票期權計畫下之請求權等語(見他 卷二第1 至2 頁),除否認聲請人已取得行動基因公司25萬 股外,似指因行動基因公司調整組織結構,故在考量前開承 諾後,將之轉換為ACTG控股公司之150 萬3,955 股,而衡諸 前開僱用信函第4 條第2 款之記載,可知於聲請人試用期滿 後,公司僅會向董事會建議授予聲請人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 ,是聲請人是否已取得行動基因公司之25萬股股權,並非無 疑。退一步言,縱認聲請人已取得該25萬股股權,亦已因行 動基因公司進行組織結構調整,而已獲得ACTG控股公司之15 0 萬3,955 股之替代給付,究與私吞不同;至聲請人雖另稱 :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轉換為AC TG控股公司150 萬3,955 股等語,縱認屬實,然被告主觀上 認為聲請人尚未取得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股權,衡諸前開僱 用信函第4 條第2 款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難以逕認其主 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此應係民事糾紛,檢察官即便未調查此 部分事證,亦不影響其結論,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侵占聲請人之ACTG控股公司實體 股票或持股證明部分:




⒈依開曼群島公司法第38條規定(見他卷四第91、84頁),可 知依該法註冊登記之公司,其股東權係以股東名冊為準,股 東姓名及持股一經登記在股東名簿,即成為該公司之股東, 縱未持有實體股票,亦不影響其股東身分之認定,是被告辯 稱:ACTG控股公司是在開曼登記之公司,股份是以股東名冊 登記為準,故ACTG控股公司並無印製實體股票,股東名冊上 有記錄聲請人之姓名與持有股數,故並無交付實體股票的問 題等語(見他卷一第79至80頁),應可採信。 ⒉至聲請人雖以其提出之告證6 ,主張ACTG控股公司確曾印製 實體股票等語,然被告就此陳稱:此乃因創投曾經投資ACTG 控股公司,創投要求有持股證明,所以有提供創投此持股證 明等語(見他卷一第80頁),尚稱合理,難以此即認ACTG控 股公司確有製作實體股票或持股憑證予聲請人。次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 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 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23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所 指ACTG控股公司曾印製實體股票或持股證明予其他股東一節 ,既無法證明ACTG控股公司亦有印製實體股票或持股證明予 聲請人,自難認被告確曾持有聲請人所指應交付予伊之ACTG 控股公司實體股票或持股證明,並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以業 務侵占罪責相繩。況衡諸常情,ACTG控股公司之股東名冊上 既有登記聲請人持有ACTG控股公司股權150 萬3,955 股,已 足證明聲請人為ACTG控股公司之股東及持有之股權數,被告 亦始終承認此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之ACTG控 股公司實體股票或持股憑證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聲請人所為 指訴非可採信。
㈣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自其成為ACTG控股公司股東後,未曾 通知其參加公司股東會,涉有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
⒈參酌被告提出之ACTG控股公司之章程,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 每年應召開至少1 次之股東會,有該章程及其中文譯本在卷 可稽(見他卷一第137 至138 頁、他卷四第109 頁),是被 告與辯護人所述:因為開曼群島之公司法並未要求ACTG控股 公司每年必須召開股東常會,ACTG控股公司的運作都是以公 司章程內容為準,ACTG控股公司之章程並未要求每年必須召 開股東常會,故公司目前僅有107 年8 月24日之2 份股東會 會議記錄,當時聲請人尚未成為公司股東,故無庸通知聲請 人等語(見他卷一第80頁、他卷四第83至84、86頁),應堪 採信。聲請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其認購而取得AC



TG控股公司之股權後,曾有ACTG控股公司召開股東會未通知 其參加,甚至在股東會議事錄或簽到簿為不實記載之事實, 自難僅憑其臆測,即認被告有故意不通知其參加股東會或於 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為其有與會等不實記載之行為。至聲 請人雖提出ACTG控股公司109 年8 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見他卷四第137 至138 頁),然亦無從以此證明其成 為ACTG控股公司之股東後,ACTG控股公司除109 年8 月14日 之外,另曾召開股東會而未予通知一事,附此敘明。 ⒉再聲請人另以GEM SERVICES ,INC . 及IntelliEPI Inc . ( Cayman) 與ACTG控股公司同為依開曼群島公司法設立之境外 公司,主張其等之公司章程應大同小異,ACTG控股公司亦應 每年至少召開1 次年度股東常會云云(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並提出GEM SERVICES ,INC . 及IntelliEPI Inc .(Cay man)之公司章程及其中文譯本為據(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3 號卷第8 至17頁),然ACTG控股公司 之章程第20條第1 款已載明「本公司得(但無義務〈除非法 規要求〉)每年舉行一次股東大會作為股東年會」等語(見 他卷四第109 、138 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未 合。復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成立要件,是被告長期未召開股東會之行為縱有失職之處 ,然亦乏證據可認其主觀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 或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亦難認有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虞,併予說明。
⒊至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就聲請人持有之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 股權不翼而飛,可能係被告未依企業併購法召開股東會,即 將其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轉換成ACTG控股公司股票,而涉犯 背信罪嫌,或未通知其參與股東會而涉犯偽造股東會議事錄 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未調查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 據,且未說明判斷結果與理由云云,惟如前所述,依現存證 據,既無法認定聲請人確曾取得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股權, 被告自無聲請人所指應召開股東會之義務與必要,即無聲請 意旨所指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㈤又聲請意旨另以檢察官並未依其聲請,命被告提出行動基因 公司歷次修正及最新章程、命被告說明聲請人所獲配總股數 為何,認檢察官偵查不備,復未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說明其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惟檢察官 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 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



,自無就聲請人聲請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件檢察 官既已依其他事證,認定被告就聲請人主張之行動基因公司 25萬股權部分無涉犯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 嫌,是其因此認為無命被告提出前開資料與說明之必要,而 未予調查,尚不能因此指摘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有何不法;聲 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資料以觀,本案尚無 從證明被告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逕認被 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 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 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 據,本案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 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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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動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