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盛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110 年度執字第394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盛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盛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 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第888 號裁定意 旨參照)。施用毒品者之所以陷溺毒品,多係出於生理及心 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即所謂身癮、心癮),此等依賴,於 行為人得以有效戒除毒癮之前繼續存在,而使毒品犯罪具有
成癮性、容易再犯之特性,是以行為人縱使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行為,亦均係出於相同毒癮之影響,其獨立性自然無法與 其他犯罪相提並論。再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性犯罪, 僅危害個人健康,而對他人危害不大,刑事政策上之所以將 此等行為視為犯罪,無非係在防止行為人因持續索求毒品之 行為,造成家庭之負擔,甚至為此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 ,因此,對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偏重於預防再犯之「預防 功能」,而非非難此等行為之「應報功能」。基於預防之觀 點,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之原因若具有同質性者,就 其各次行為所宣告之刑罰,目的即均在戒除相同毒癮,所定 應執行刑就不宜過重,否則將與比例原則有違。而行為人各 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是否具有同質性,宜就其各次施用毒品之 種類、施用時間之間隔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至20頁、第23頁、第25至26頁)。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 判決書觀之,本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所施 用者俱為甲基安非他命,為同種毒品,分別自民國106 年4 月17日、108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5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所犯,間隔相當距離等一 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 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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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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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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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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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15日下午4時 │106年4月17日 │
│ 犯 罪 日 期 │5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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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南地檢108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77號 │毒偵字第2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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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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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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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士簡字第344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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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 年6 月28日 │ 109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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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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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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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士簡字第344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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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 年7 月31日 │ 109 年11月9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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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10 年度執字│
│備 註│第4170號(已執畢) │第3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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