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漢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漢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漢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 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 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第8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施 用毒品者之所以陷溺毒品,多係出於生理及心理上對於毒品 之依賴(即所謂身癮、心癮),此等依賴,於行為人得以有 效戒除毒癮之前繼續存在,而使毒品犯罪具有成癮性、容易 再犯之特性,是以行為人縱使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均 係出於同一毒癮之影響,其獨立性自然無法與其他犯罪相提 並論。再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性犯罪,僅危害個人健 康,而對他人危害不大,刑事政策上之所以將此等行為視為 犯罪,無非係在防止行為人因持續索求毒品之行為,造成家 庭之負擔,甚至為此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因此,對施 用毒品犯罪之處罰,偏重於預防再犯之「預防功能」,而非 非難此等行為之「應報功能」。基於預防之觀點,行為人多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之原因若具有同質性者,就其各次行為所 宣告之刑罰,目的即均在戒除同一毒癮,所定應執行刑就不 宜過重,否則將與比例原則有違。而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 原因是否具有同質性,宜就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時 間之間隔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 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 49號、108 年度湖簡字第566 號、109 年度士簡字第104 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判決、110 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除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欄關於「108/08/04 」之記載 應更正為「108/10/25 」、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關於 「108/10/25 」之記載應更正為「108/8/4 」外,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且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罪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如前述,是 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4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揭已定應 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 6 月)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依卷附判決 書觀之,被告如附表所示4 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同種毒品,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08 年8 月29日、10 8 年6 月15日、108 年8 月4 日、108 年10月25日等一切情 狀,且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