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號
SLDM,110,簡,25,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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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陳本賢前㈠於 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 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106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26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107 年10月21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本賢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本賢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 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法定最高度刑。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馮展隆產生爭執後 ,竟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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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