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
緝字第18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
9 年度訴字第436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進鋒係永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下稱永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彭榮華(由本院另 行審結)則擔任永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 其等均經由曹偉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介紹, 委託王瓊遙(由本院另行審結)代辦永昶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及代為向簡秋嬌(由本院另行審結)籌措設立所需之資本 額,謝進鋒、彭榮華、曹偉治、王瓊遙、簡秋嬌遂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第9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 4 日由王瓊遙偕同彭榮華至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玉 山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永 昶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彭榮華 ),並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王瓊遙保管。嗣簡秋 嬌向余秀珍(未據起訴)籌措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 其在玉山銀行仁愛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簡秋嬌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彭榮華上開帳戶,再自彭榮 華上開帳戶轉帳至永昶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作為設立所需資 本額,影印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股東繳款證明,並製作不 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登記申請書、資本額變動表 ,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持向臺北市商業處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 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6 月1 日核准為公司之設立登
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上開登記款項 1000萬元則於105 年5 月25日,自永昶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 轉至彭榮華帳戶後,再轉回簡秋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返還 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使永昶公司財務報表即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產生不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進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436 號卷【下稱訴436卷】第59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簡秋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9號【下稱訴99卷】卷一第236 至237 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瓊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44 號卷【下稱偵17844 卷】卷一第221至225頁、卷二第347至349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彭榮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 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吳嘉斌等55人涉嫌違反公司法案證據 卷【下稱證據卷】卷二第1 至6 頁、偵17844 卷三第187 至 191 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曹偉治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 卷二第41至44頁、偵17844 卷三第199 至203 頁、偵17844 卷四第53至57頁)。
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86379010 號函暨永昶公司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證據卷二第7 至17頁 )。
㈦永昶公司籌備處彭榮華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 據卷二第19至27頁)。
㈧彭榮華帳號玉山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顧客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據卷二第29至31頁)。 ㈨簡秋嬌、彭榮華、永昶公司籌備處彭榮華往來之玉山銀行取 款憑條影本3 紙(證據卷二第33至35頁)。 ㈩臺北市商業處永昶公司案卷(證據卷三-1第109 至149 頁) 。
永昶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據卷五、六、七 、八第241 頁)。
二、簡秋嬌陳稱: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是我找余秀珍借款,依余秀 珍指示開立後,交付余秀珍,由余秀珍自行臨櫃從我帳戶進
行放款及收回該等款項;另外有些從我戶頭出去的款項,是 余秀珍自己拿我放在他那邊的存摺、印章去放款的,不是我 做的等語(見偵17844 卷一第128 頁、卷四第21頁)。參以 由簡秋嬌玉山銀行帳戶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 名彭榮華)後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永昶 公司籌備處)之款項,係由余秀珍匯入;嗣後該等帳戶返還 款項後,亦隨即自簡秋嬌玉山銀行帳戶匯還余秀珍等情,有 簡秋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證據卷四第18至19頁)、 簡秋嬌玉山銀行帳戶與余秀珍帳戶來往之取款憑條(見訴99 卷二第92頁)等件存卷可查。足見簡秋嬌稱該款項非其所有 ,而係另向余秀珍所借等情,容屬有據。追加起訴書記載該 等款項係向簡秋嬌所借,尚有誤會,應更正為係向余秀珍所 借。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 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第214 條。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 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 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 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 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 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㈢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以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 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此罪之犯罪主體,則必須為公 司負責人。是上開2 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 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等犯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 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各該條款論處罪刑 。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 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彭榮華於永昶公司設立登記時 ,係永昶公司之董事,有永昶公司設立登記表存卷可考(見 證據卷三-1第127 頁),則彭榮華係永昶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暨商業負責人,被告雖不具此等身分,然與彭榮華共同實行 本案犯行,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 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均係以被告及彭 榮華等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再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 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彭榮華、曹偉治、王瓊遙、簡秋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彭榮華等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以「借資驗資」之方式完成永昶公司之設立登記 ,使主管機關登記永昶公司有1000萬元資本額之虛偽事實, 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永昶公司進行交 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並 斟酌被告前有殺人、詐欺、妨害公務、侵占、違反水土保持 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然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4 名子女,僅有1 名 成年,先前從事起重工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436 卷第6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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