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5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存錢罐壹個、紅色小福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東福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東福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 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人力派遣 、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5,0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0 年度易字第55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林立傑所有之現金4,000 元、存錢罐 1 個、紅色小福袋2 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