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俊程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程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睿」、「房喆堯」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 別詐欺陳明憲、謝妍菲、李昂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再由黃俊程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2,000 元後(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 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廣場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之成 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黃俊程藉此取得5,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明憲、謝妍菲、李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 人陳明憲、謝妍菲及李昂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黃俊程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陳述本 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 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 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貳、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0 年1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詳如附表二所列舉之證據資料。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 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 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 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告訴人陳明憲、謝妍菲、李昂等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 交付予「阿睿」,核其所為已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推由集團成員先以詐術騙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至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 輾轉提領、交付款項等環節,詐得告訴人錢財之過程,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 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 尚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房喆堯」等成 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9 年5 月間另為多件 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 131 號判決處刑在案,且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並非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惟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未論處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前開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自應就被告 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以免評價不足。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 示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該 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內 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其餘共犯之犯行,惟被告既 知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 ,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房喆堯」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等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 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九、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3 年10月(共12罪)、3 年8 月(共12罪)及7 月、併科罰金20000 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20000 元確定,106 年11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9 日,109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合 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 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案件,與其 本案所犯之詐欺等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 罪,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 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 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
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本院110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 第3 頁),合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雖均為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罪名所涉相關加重、 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如 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犯行,則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 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 告訴人陳明憲、謝妍菲、李昂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害,另考量被告 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 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學歷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十一、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 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 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 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 不該,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涉犯參與其他詐欺 集團之紀錄,且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佐 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參與程度非 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 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 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 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 ,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肆、沒收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犯行完成後,已從中 獲取5,000 元之酬勞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0 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提領之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 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 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 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 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提領款項 」欄所示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 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四、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款項 │
│ │ │ │指定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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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明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1日20時20│109 年6 月11日20時│3萬元 │
│ │ │109 年6 月11日│時29分許、41分許、42│32分許,於臺北市士│ │
│ │ │18時13分許撥打│分許,分別匯款2 萬9,│林區文林路126 號統│ │
│ │ │電話予陳明憲,│987 、2 萬9,985 元、│一超商珍饌店 │ │
│ │ │假冒為網路商家│2 萬9,987 元至中國信├─────────┼─────┤
│ │ │,佯稱因公司作│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109 年6 月11日20時│3 萬元、3 │
│ │ │業疏失其網路消│01號帳戶內。 │44分許、47分許,於│萬元 │
│ │ │費將重複扣款,│ │臺北市士林區大北路│ │
│ │ │嗣後會有銀行人│ │14號統一超商文林店│ │
│ │ │員協助處理云云├──────────┼─────────┼─────┤
│ │ │,致陳明憲陷於│109 年6 月11日20時58│109 年6 月11日21時│3萬元 │
│ │ │錯誤,依指示匯│分許,匯款2 萬9,985 │10分許,於臺北市士│ │
│ │ │款至右列中國信│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林區文林路162 號士│ │
│ │ │託銀行及郵局帳│506516號帳戶內。 │林郵局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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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妍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1日21時14│109 年6 月11日21時│2 萬元、 │
│ │ │109 年6 月11日│分許,匯款2 萬2,212 │18分許、19分許,於│2,000 元 │
│ │ │19時40分許撥打│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
│ │ │電話予謝妍菲,│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5 號1 號全家超商│ │
│ │ │假冒為網路商家│。 │文鑫店 │ │
│ │ │,佯稱因公司作│ │ │ │
│ │ │業疏失其網路消│ │ │ │
│ │ │費將重複扣款,│ │ │ │
│ │ │嗣後會有銀行人│ │ │ │
│ │ │員協助處理云云│ │ │ │
│ │ │,致謝妍菲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右列中國信│ │ │ │
│ │ │託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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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1日20時47│109 年6 月11日20時│6 萬元、4 │
│ │ │109 年6 月11日│、48分許,分別匯款4 │56分許、57分許,於│萬元 │
│ │ │20時許撥打電話│萬9,983 元、4 萬9,98│臺北市士林區162 號│ │
│ │ │予李昂,假冒為│7 元至郵局帳號010138│士林郵局 │ │
│ │ │網路商家,佯稱│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因公司工讀生刷│ │ │ │
│ │ │錯卡,嗣後會有│ │ │ │
│ │ │銀行人員協助處│ │ │ │
│ │ │理云云,致李昂│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列郵│ │ │ │
│ │ │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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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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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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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俊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憲、謝│告訴人陳明憲等 3 人因遭 │
│ │妍菲、李昂之指證 │詐騙匯款之事實。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同上。 │
│ │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陳明憲)、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謝妍菲)、桃│ │
│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 │
│ │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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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提領詐騙帳戶明細表│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
│ │、提領監視器畫面 12 張│匯入人頭銀行帳戶款項之事│
│ │、附表所示人頭銀行帳戶│實。 │
│ │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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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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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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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編號1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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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表一編號2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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